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張慶煌
張財茂 張竣翔 張桂媛 張朝敬 張朝盛 黃柏凱 黃渝茹 張叔茹 張慶輝 張長誠 張萬益張富良 張家豐 張冬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張慶煌與被告張財茂、張竣翔、張桂媛、張朝敬、張朝盛、黃柏凱、黃渝茹、張叔茹、張慶輝、張長誠、張萬益、 楊張富良 、張家豐、張冬容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張財茂、張竣翔、張桂媛、張朝敬、張朝盛、黃柏凱、黃渝茹、張叔茹、張慶輝、張長誠、張萬益、楊張富良、張家豐、張冬容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張慶煌為被告,聲明為:被告張慶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裁判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卷第4頁,下稱桃簡卷);嗣於民國10
6年2月16日具狀追加其他共有人即張財茂、張竣翔、張桂媛、張朝敬、張朝盛、黃柏凱、黃渝茹、張叔茹、張慶輝、張長誠、張萬益、楊張富良、張家豐、張冬容等14人為被告(見桃簡卷第107頁);復於106年2月16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裁判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1/15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桃簡卷第114頁);又於106年7月28日具狀更正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楊張富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慶煌積欠原告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216,96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張慶煌為 張石金 之繼承人,張石金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慶煌等15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且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顯見被告張慶煌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入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慶煌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楊張富良到庭表示其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張冬容於106年7月21日具狀表示被告張慶煌之應繼分應僅1/30,而非原告所述1/15;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7196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張石金繼承系統表、張石金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張石金遺產稅申報資料、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楊張富良係到庭表示同意分割、被告張冬容所提書狀僅爭執被告張慶煌之應繼分比例,並未爭執其他事實;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張慶煌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慶煌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伊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張慶煌亦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張慶煌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茲張慶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張慶煌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張石金之遺產後,迄今未協議分割,且張慶煌名下除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堪認張慶煌確實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慶煌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代位張慶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張慶煌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慶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張慶煌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區○○○段││60│建│275.72│公同共有││││││││││全部│├─┼───┼────┼───┼──┼───┼─┼─────┼──────┤│2│桃園市○○○區○○○段││61│建│35.20│公同共有││││││││││全部│├─┼───┼────┼───┼──┼───┼─┼─────┼──────┤│3│桃園市○○○區○○○段││86│雜│95.96│公同共有││││││││││全部│└─┴───┴────┴───┴──┴───┴─┴─────┴──────┘附表二┌─┬────┬─────┐│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號│││├─┼────┼─────┤│1│張冬容│1/5│├─┼────┼─────┤│2│張萬益│1/5│├─┼────┼─────┤│3│楊張富良│1/5│├─┼────┼─────┤│4│張慶輝│1/30│├─┼────┼─────┤│5│張家豐│1/30│├─┼────┼─────┤│6│張慶煌│1/30│├─┼────┼─────┤│7│張財茂│1/30│├─┼────┼─────┤│8│張竣翔│1/30│├─┼────┼─────┤│9│張桂媛│1/30│├─┼────┼─────┤│10│張長誠│1/25│├─┼────┼─────┤│11│張朝敬│1/25│├─┼────┼─────┤│12│張朝盛│1/25│├─┼────┼─────┤│13│張叔茹│1/25│├─┼────┼─────┤│14│黃柏凱│1/50│├─┼────┼─────┤│15│黃渝茹│1/50│└─┴────┴─────┘附表三:
┌─┬────┬─────┐│編│姓名│分擔訴訟費││號││用之比例│├─┼────┼─────┤│1│張冬容│1/5│├─┼────┼─────┤│2│張萬益│1/5│├─┼────┼─────┤│3│楊張富良│1/5│├─┼────┼─────┤│4│張慶輝│1/30│├─┼────┼─────┤│5│張家豐│1/30│├─┼────┼─────┤│6│張財茂│1/30│├─┼────┼─────┤│7│張竣翔│1/30│├─┼────┼─────┤│8│張桂媛│1/30│├─┼────┼─────┤│9│張長誠│1/25│├─┼────┼─────┤│10│張朝敬│1/25│├─┼────┼─────┤│11│張朝盛│1/25│├─┼────┼─────┤│12│張叔茹│1/25│├─┼────┼─────┤│13│黃柏凱│1/50│├─┼────┼─────┤│14│黃渝茹│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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