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俊雄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福德芳鄰社區之中庭停車場抽菸,適同社區住戶 潘時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停妥機車上樓之際,未一併將其所有、放在機車龍頭內側開放式置物箱內(下稱龍頭置物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紅色、廠牌為Victory's,含SIM卡1張)帶走,詎何俊雄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逞。嗣潘時華上樓後隨即想起手機尚在龍頭置物箱,旋與男友 曾光世 返回機車停放處尋找手機未果,遂調閱社區中庭監視器影片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時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俊雄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看見證人即告訴人潘時華之紅色手機,且伸手至前揭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碰觸該支手機,亦曾在地下室遇到證人曾光世,斯時證人曾光世詢問其是否有見到手機,其隨口答稱有看到,並帶同證人曾光世至停車場尋找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年4月剛好也辦了1支紅色手機,是因好奇心而伸手至機車龍頭置物箱內觸碰該支紅色手機,但伊沒有拿起來,伊手上是拿自己的手機。後來伊在地下室遇到曾光世,曾光世看到伊就問伊有沒有看到手機,因伊很確定有看到手機,就順口回答有,並帶曾光世搭電梯準備去拿手機,因伊住家在4樓,按電梯時習慣性按了4樓,所以伊在電梯內問曾光世住幾樓,跟他說等一下把手機拿去給他,但是曾光世執意要跟著他,所以2個人就一起到中庭停機車處,結果就發現手機不見了,伊覺得很奇怪,才會在周圍繞了一圈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時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只知道被告是同一社區的住戶,常看到被告在門口抽菸。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返家停妥機車後就上樓回家,伊所有之紅色、Victory's廠牌手機仍放在機車龍頭置物箱內沒拿,約2、3分鐘後,即伊到達5樓住家拿鑰匙開門時,就想到手機沒拿,便折返準備搭電梯,剛好遇到曾光世也搭電梯上樓,伊跟曾光世就一起搭電梯下樓回去找手機,到了1樓走出電梯時,伊跟曾光世有遇到被告,被告正從中庭走進來,電梯對面是一個樓梯,該樓梯可以通往地下室。當時伊先走去停放機車處查看,發現手機不見了,就轉頭跟曾光世說手機不見了,曾光世就馬上到地下室去找被告,伊也跟著走過去,等伊到樓梯口時,曾光世跟被告一起從地下室走上來,曾光世跟伊說被告說要去拿手機給伊,3個人就一起走到社區大門口,但是被告出去走一走晃一晃之後,又當場說沒有拿,他只是有看見手機放在機車龍頭置物箱,帶我們回去拿而已,但是手機確實不見了,所以才去調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社區監視器畫面時間有誤差,大約慢40分鐘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3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30至3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光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潘時華與伊各騎1台機車,一前一後返回社區停車場,伊停車時有看到被告在附近抽菸,伊不以為意即搭電梯上5樓,電梯門一打開就看見潘時華,說她手機忘了拿,伊就一起下樓,伊與潘時華走出電梯快到中庭時,有與被告擦身而過,被告的行向與伊、潘時華相反,伊跟潘時華繼續往停車處走,潘時華走比較快,她先找了一下發現沒有手機,就轉頭用手勢示意沒有找到手機。因伊有想到停車時被告好像有在旁邊,直覺就趕快去找剛才擦身而過的被告,伊到電梯口時,電梯是靜止狀態,所以伊第一時間的反應就是往下走樓梯至地下室,伊在地下室找到被告,就問他有沒有看到手機,被告當下係對伊說好,還問伊住幾樓,表示等一下再把手機拿給伊,伊就對被告表示不用了,伊現在跟被告一起去拿即可,所以伊跟著被告走上1樓到中庭,但是被告在中庭晃一晃就跟伊說沒有,他只是抽菸時有看到手機,被告就走了,伊跟被告說要去調監視器,被告就回伊說你去調,所以伊與潘時華接著就是調監視器、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至
10、31至32頁;易字卷第50至52頁),互核無違。觀諸證人潘時華、曾光世之證詞,可知其等就案發當日證人潘時華先停妥機車上樓、證人曾光世隨後到場、2人在5樓住家電梯口碰面後一起下樓、2人搭乘電梯至1樓走向中庭時曾遇到被告、證人潘時華先至機車停放處查看、證人潘時華發現手機不見時即轉頭向證人曾光世示意、證人曾光世旋即回身在地下室找到被告、證人曾光世跟隨被告一同至社區中庭找證人潘時華之手機等主要情節,陳述大致相符,堪信為實。而被告及證人潘時華居住社區中庭之監視器影片畫面時間有誤差,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了45分鐘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6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4403號函暨警員 黃奕慶 之職務報告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益徵證人潘時華、曾光世上開證述事件發生之時序無訛,應可採信。
㈡復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顯示:
⒈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業如前述,勘驗筆錄記載之
時間均為畫面時間)09:35:58至09:37:04期間,證人潘時華騎乘機車自畫面出現,在社區中庭停放機車後,步行消失於畫面右下方;⒉09:37:19至09:39:13期間,被告均在社區中庭,其中09
:37:47至09:38:06期間,有另1名男性騎士騎乘機車自畫面出現,並將機車停放在證人潘時華之機車旁邊,09:38:07至09:38:18期間,被告站在證人潘時華之機車右前方抽菸,09:38:19至09:38:25期間,被告彎腰後將左手伸至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置物箱,09:38:25時,被告將左手伸出後走至畫面上方處,09:38:28時,被告有檢視物品之動作,09:38:30至09:38:42期間,被告在畫面上方處徘徊,09:38:44時,被告自畫面上方處折返,09:39:13時,消失於畫面;⒊09:39:53時,證人潘時華自畫面右下方走回其停放機車處
,其站立於機車右側且有彎腰查看之舉動,復走向畫面右下方,09:40:17時,消失於畫面;⒋09:43:03時,被告自畫面右下處朝畫面上方走去,其行經
證人潘時華之機車前方時有轉頭之舉動,09:43:12時,被告在機車左前方稍作停留,09:43:14時,被告消失於畫面上方。09:43:16時,被告自畫面上方朝畫面右側走去,09:43:18時,某男子自畫面右側朝畫面上方走去,被告與該男子擦身而過後旋轉身繞過證人潘時華之機車後方,09:43:34時,被告折返並於上開機車右後方停留,09:43:48時,該男子朝畫面右下處走去後消失,09:43:52時,被告在畫面右下方處停留,09:43:55時,被告轉身朝畫面上方處走去,09:44:08時,被告消失於畫面,09:44:28時,被告自畫面上方處出現,於畫面上方處稍作停留後朝畫面右下處走去,09:44:49時,被告又轉身朝畫面上方走去,09:
44:59時,被告消失於畫面上方;⒌09:39:13至09:39:55即被告從畫面中離開至證人潘時華
返回機車查看之期間,無任何人接近證人潘時華之機車,09:40:17至09:43:03即證人潘時華查看機車後在畫面中消失之時間至被告再次出現於畫面之期間,也無任何人接近證人潘時華之機車。
上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可佐 (見易字卷第10、11至33、53頁),且於09:37:47至09:38:06期間,騎乘機車出現並將其機車停放在證人潘時華之機車旁之男子,以及稍後於09:43:18至09:43:48期間,與被告一同出現在社區中庭,在證人潘時華機車附近走動之男子,均係證人曾光世等節,亦據證人潘時華、曾光世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觀看影片後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是以影片內容顯示證人潘時華先騎機車回到社區中庭,證人曾光世約1、2分鐘後亦騎機車回到社區中庭,並將機車停放在證人潘時華機車旁,斯時被告確實站在證人潘時華之機車右前方抽菸,嗣證人潘時華再次走回其停放機車處彎腰查看,距離其離開機車之時點,約隔2分鐘,證人潘時華查看手機後,被告及證人曾光世約隔3分鐘出現在社區中庭,在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附近徘徊等情,適與證人潘時華證述其停妥機車上樓約2、3分鐘,隨即想到手機沒拿,便折返回停放機車處查看,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節,不謀而合,亦與證人曾光世證述其上樓時即遇到證人潘時華要找手機,
2人一起下樓,證人潘時華先走到中庭停放機車處查看,發現手機不見後,證人曾光世轉至地下室找到被告,並與被告一同至社區中庭找手機之情境,互核相符。由此更可佐見證人潘時華、曾光世所述應係實情,並非憑空虛構、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㈢復依上開影片顯示,證人曾光世離開中庭後,被告即彎腰將
左手伸至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置物箱,並有檢視物品之動作,且自被告碰觸完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置物箱、離開社區中庭而從畫面中消失,直至證人潘時華返回停放機車處查看手機約隔40秒之期間,以及證人潘時華返回機車查看、從畫面中消失後,直至被告與證人曾光世再次出現於畫面約隔
3分鐘之期間,再無其他人靠近證人潘時華之機車,在在足證被告自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置物箱竊取手機之事實,否則證人潘時華之手機何以在短時間內不翼而飛、憑空消失?況影片內容已明確顯示被告於碰觸完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置物箱後,有檢視物品之舉動,被告空言辯稱其僅觸碰該支紅色手機云云,要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在地下室面臨證人曾光世詢問是否有看到手機時
,第一時間竟是順口應允,並稱會將手機拿給證人曾光世、詢問其居住之樓層,衡諸常情,倘被告並未取走證人潘時華之手機,何以稱其會將手機交還,而非直接告知其看見手機之地點即可?被告之行為舉止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出於好奇想要確認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物品是否為手機,因為如果是手機,伊會想要跟管理員說,但伊確認是手機後,當天沒有跟管理員說,因為管理員沒上班云云(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然證人曾光世於被告離開後即至警衛室調閱監視器影片,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1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日管理員未上班一節,亦屬有疑,且依證人潘時華、曾光世所述,其2人搭乘電梯至1樓走向中庭時,曾與被告擦身而過,證人潘時華先走至機車停放處查看,發現手機消失旋即轉身向證人曾光世示意,證人曾光世即轉身回大樓,走樓梯至地下室,在地下室找到被告等節,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光世在地下室問伊有無看到手機時,伊知道是在問本案手機,因為伊站在中庭抽菸,有看到潘時華、曾光世他們一前一後騎車回來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則被告在1樓與證人潘時華、曾光世擦身而過時,顯已知悉證人潘時華之手機放在機車龍頭置物箱,為何未主動叫住證人潘時華提醒其手機下落,反而逕自走到地下室,直至證人曾光世訊問時方稱其會將手機拿給證人曾光世?就此而言,顯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在碰觸本案手機後,曾有試圖至警衛室報告或出言提醒證人潘時華之行為,而可認被告確實係出於善意而碰觸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物品,被告上開所辯,不合常情,自難採憑。至被告提出其於105年4月間申辦手機之帳單(見易字卷第57頁)欲佐證其亦申辦1支紅色手機,係出於好奇心而碰觸本案手機云云,然此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竊取手機無直接相關,尚不足為其抗辯之有利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潘時華
之手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3頁),暨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潘時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者為紅色、Victory's廠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然未據扣案,且迄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潘時華,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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