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新日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嶟瓊
陳美玲 施泰吉 施妮君 施嶟林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被告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許立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右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暫編一一二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原告新日天工程有限公司業據經濟部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76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施嶟瓊、陳美玲、施泰吉、施妮君、施嶟林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月30日變更為陳嘉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4頁),陳嘉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鄉○○村○○路485之2號右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暫編11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詎被告竟誤認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施嶟林所有,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自89年7月起開始課稅,迄今已逾17年,其納稅義務人均為施嶟林,可見系爭建物為施嶟林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伊銀行為施嶟林之債權人,自得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其對 施樽林 之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5599號,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㈡、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華信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嗣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復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 王嵐 到場證稱:系爭建物之設計圖及施工圖均係
伊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時所繪製,此為伊工作之一部分,伊並未因繪製設計圖及施工圖而獲取額外報酬,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由原告公司作為鐵材加工、尺寸製作、電焊及安裝使用。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興建,伊之所以知悉是因為原告公司有向其他廠商購買興建所需之部分材料,而廠商將材料送至原告公司後,係由伊負責收貨,且廠商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時,原告公司會計會再跟伊核對數量是否正確。又興建系爭建物時,均係由原告公司僱用工人進行施工,且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施嶟瓊主導,並決定其結構及材料等,施嶟林是施嶟瓊胞弟,當時在原告公司負責管理工人上、下班相關事宜,施嶟林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而僅就系爭建物內何處應加設工作台及停車棚等事項,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3頁);證人 韓美麗 到場證稱:系爭建物係伊任職原告公司會計期間興建完成,是原告公司董事施嶟瓊決定興建,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包含工程款、材料款、工人薪資費用,都是伊彙整相關資料,並製作應付帳款明細後,交給施嶟瓊的太太,再由施嶟瓊的太太簽發付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寄給廠商,支票帳戶是原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足見系爭建物自設計、施工至興建完成,均係由原告為之,興建所需之費用亦係由原告出資,且證人王嵐、韓美麗分別於86至89年間及86至90年間擔任原告之工程師及會計(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及卷內證物袋),其等就原告於87、88年間之營運情形當知之甚詳,其等上開證詞,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公司於87、88年間出資興建等語,即屬非虛,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自89年7月起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施嶟林,可見系爭建物為施嶟林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惟此縱令屬實,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施嶟林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非由原告向土地所有人
承租,而係由訴外人瓊林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且依原告所提88至94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其上「房屋及建築」、「未完工程」科目均顯示新臺幣0元,可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為建物所有人所有,抑或由建物所有人向他人承租,要與判斷建物為何人所有無涉,且以他人名義承租土地,而由自己於其地上興建建物之情形,並非絕無其事,自不能徒以興建建物者非土地承租人,即遽謂其並非興建建物之人或所有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資產負債表之作用,在於使經營者或投資者得以藉由閱讀迅速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以決定因應對策,且僅係將「帳面上」列為資產之會計科目列入,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歸屬之依據,是被告以系爭建物未顯示於資產負債表,辯稱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云云,亦無可採。從而,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堪予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一節,已據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