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 左崇安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
王仁智 住高雄市○○區○○路○○○號 陳居財 住屏東縣○○鎮○○路○○○號 陳賀杰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王正謙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 林俊偉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龔庭威 住高雄市○○區○○街○○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4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左崇安、王仁智、陳居財、陳賀杰、王正謙、林俊偉(下稱左崇安等6人)及被上訴人龔庭威之父即訴外人 龔有財 (下與左崇安等6人合稱左崇安等
7人)原皆為上訴人公司高雄廠區之員工,上訴人於左崇安等6人退休而給付退休金之際,以及龔有財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死亡而應給付撫卹金之際,均未將左崇安等7人在職期間所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左崇安等6人所領退休金、龔庭威所領之撫卹金短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而左崇安等7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為凌晨0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左崇安等7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左崇安等6人之退休金、龔庭威之撫卹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上訴人自應補給之。又訴外人龔有財係於105年1月28日在職期間病故,其繼承人為龔庭威、訴外人 龔念慈 ,經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龔有財的撫卹金差額債權由被上訴人龔庭威單獨繼承取得,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應發給撫卹金予龔庭威;另依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之標準比照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又左崇安等6人退休日期、訴外人龔有財死亡日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或死亡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左崇安等7人之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錢。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龔有財於105年1月28日任職上訴人期間死亡,故其子女龔庭威、龔念慈2人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惟依退撫辦法第19條規定,除有「死亡」、「拋棄」、「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之情形,同一順位之遺族應平均領受遺族撫卹金,惟按該協議書之意旨,應僅係於上訴人「交付」撫卹金時,訴外人龔念慈同意由被上訴人龔庭威一人「單獨向上訴人領取」,然無法證明訴外人龔念慈有拋棄遺族撫卹金請求權之意思,復查無訴外人龔念慈有何法定喪失受領權之事由,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從未有龔有財之遺族向上訴人為拋棄遺族撫卹金領受權之意思表示,故就訴外人龔有財之撫卹金差額請求部分,即仍應由龔庭威、龔念慈2人一同列為原告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論斷之,查上訴人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左崇安等7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又「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情形不同,亦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乃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予系爭夜點費,應屬體恤、嘉勉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之恩惠性給予,即不足遽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況國營事業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上訴人公司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於薪資制度上與私人企業不同,上開規定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附件中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中未載明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上訴人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有違法之虞。 況左崇安 等7人與台灣省石油工會代表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依系爭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系爭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撫卹金時,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況依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以外,乃依據與勞方協議之結果,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應納入工資計算,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左崇安等7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左崇安等7人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左崇安等7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之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㈡上訴人於核發左崇安等6人之退休金及龔有財時死亡時所給
付之撫卹金,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被上
訴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及撫卹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
五、本件之爭點:㈠就訴外人龔有財之撫卹金差額請求部分,僅以龔庭威為原告
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就訴外人龔有財之撫卹金差額請求部分,僅以龔庭威為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24條第1項、第8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龔有財於105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龔庭威及訴外人龔念慈,又依前揭說明,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協議為之,且龔庭威並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撫卹金領受協議書,記載協議內容為訴外人龔念慈出於自由意願,同意龔有財遺族撫卹金領受權由龔庭威單獨領取等語,此有撫卹金領受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龔庭威與訴外人龔念慈就撫卹金受領權部分協議分割後,龔庭威即為龔有財之特定繼受人,而有撫恤金之單獨受領權,故龔庭威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補發之撫卹金,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辯稱龔庭威當事人不適格,即不足採。
七、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㈡經查,左崇安等7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
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並按左崇安等7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左崇安等7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上訴人為勉勵、
體恤所屬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鼓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暨其附件1至附件8為證(見審勞訴卷第82頁至108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左崇安等7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左崇安等7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管理法所稱之國營事業,應受
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上訴人自無從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暨其附件1至附件8為證(見審勞訴卷第82頁至108頁)。經查,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
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故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暨其附件1至附件8為證(見審勞訴卷第82頁至108頁);及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均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孟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