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呂建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A027191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2A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2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3.6公里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2款、第43條第1項3款等規定,以106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A0271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含:前違規行為之罰鍰4千元,及後違規行為之罰鍰18,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之行車時速約80公里,原告在舉發當時就有
將行車速度之大餅拿給警察看。當時原告是先閃大燈、然後按喇叭,請求前車讓道,這是最基本的駕駛道德,法規也是這樣規定,原告看前車沒有讓道,所以又再閃了一次大燈,大約第三次閃大燈後,就被警車攔下。
㈡高速公路的中線車道,是大車的超車道,當時內側車道沒有
什麼車,外側車道都是車,中線就是被原告前方的那台小車擋住,他只有開時速80公里,那台小車行駛中線雖然沒有錯,但原告請他讓道也沒有錯,警察卻說原告連續密集按喇叭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成為危險駕駛,原告實感不服。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均詳後述)。
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
月2日函略以:陳述人所指「…有依規定閃大燈、按喇叭…」一節,經執勤員警指陳,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3日22時58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93.6公里處,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以迫近、其它不當方式(密集閃爍燈光及鳴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
㈢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
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參臺南地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
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衡諸系爭車輛駕駛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據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5頁)、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3月2日函文及所附之舉發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本件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保持安全距離。」、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6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
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⑶第9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㈢依前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第43條第1項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000元(前違規行為之罰鍰4千元,及後違規行為之罰鍰18,000元),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對照原告所陳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0公里一情(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則原告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大型車)與前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應為60公尺(80-20=60)。再者,依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規定之意旨,可知行駛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小型車,最低速限為80公里,若低於時速80公里者,則應行駛外側車道。以上,均合先敘明。
2.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略以:錄影時間總長為8分43秒,鏡頭係由警車內向前方拍攝(當時天色黑為夜間,高速公路兩旁有路燈照明、視線清楚),畫面一開始時,警車行駛內側車道,原告貨櫃曳引車(車尾之車號為00-00)行駛中線車道,緊跟在一輛自小客車後方,而該小客車之車尾因原告車燈近距離照射而非常亮,於錄影時間18-27秒之間,畫面中可看見此時外側車道亦有一台貨櫃曳引車行駛中,於錄影時間33-34秒左右,原告車輛鳴按(氣笛)喇叭,於39秒左右,暫時看不到原告前方之自小客車,之後原告繼續向前行駛中線車道,隨後約於錄影時間50-51秒左右,警車駛至中線車道而在原告車輛後方,然後警車開啟警示閃光燈(從原告之車廂可見到反射之警示燈),此時可見到外側車道有其他小型車行駛中,後來原告車輛又按氣笛喇叭,之後警車於錄影時間1分鐘左右,駛至外側車道(前方可見一台貨櫃曳引車行駛),警車於1分8秒又駛至中線車道(在原告車輛後方),之後,原告車輛超越外側車道之貨櫃曳引車後,於1分13秒左右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後,遭警車超越並鳴笛示意後,將原告車輛攔停於高速公路之路肩。其後,有看到遭攔停之駕駛人(即原告)從其車上拿出行車紀錄大餅供警察查看。以上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參本院卷第29頁之106年5月17日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4.由前開錄影之內容,可知原告所駕系爭貨櫃曳引車當時距離前方小客車之距離,非常接近(依畫面中約略可見兩車之距離,約在1至2條車道線之間,而每一白色車道線及一個間距合計係10公尺,故兩車相隔約10至20公尺之間),而以原告所自陳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80公里計算,則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應為60公尺(詳如前述),是足認原告當時駕駛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2款之違規行為】。此外,依原告當時所駕為大型之貨櫃曳引車、行車速度約時速80公里,然其當時與前車之距離僅約10至20公尺,前車之後方車牌並因原告車燈之近距離照射而反射出刺眼之亮光,復參酌原告以此方式緊跟在小客車後方之駕駛情形,時間達1分鐘以上(因警方並非於此情一開始即進行錄影,是光碟所攝錄上情之時間雖約
1分鐘,然可知實際發生的時間應逾一分鐘),而於上開期間,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閃大燈、鳴按氣笛喇叭(三次)之舉,是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
5.原告固稱: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為大車的超車道,當時內側車道沒有什麼車,外側車道都是車,中線就是被原告前方的小車擋住,小車只有開時速80公里,小車行駛中線雖然沒有錯,但原告請他讓道也沒有錯,原告是先閃大燈、然後按喇叭,請求前車讓道,這是最基本的駕駛道德,法規也是這樣規定,原告並無違規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關於超車之規定,當然仍必須在符合其他法規(包含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之規範下,始得為之,而非只要符合此超車之規定即可隨意超車;因此,駕駛人在超車時,除需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外,同時也必須遵守關於「應保持安全距離」及合理使用燈光、鳴按喇叭之相關規定。而依前所述,原告前方之小客車行速8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其車速並未違反法規(詳前述㈢⒈),原告僅因為達自己超車之便,即不顧行車安全,以上開方式危險行車,顯已影響並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違規。原告前揭所述,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6.末以,觀諸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第43條第1項3款「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可知「迫近」之駕駛行為,本為該條例第43條第1項3款之違規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條例第33條第1項2款「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者,本亦包含「迫近」前車之行為。據此,既然「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已於第43條第1項3款明文規定並定其罰責(較單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罰責為重),且綜觀原告之前揭違章情節,足認其目的就是為了「迫使前車讓道」,其違規行為係出於單一決意、而在時間、空間緊密連結之狀態下所為,應視為一行為,故本院認為依法僅需從罰責較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3款規定,予以處罰即可,而不需重複再依第33條第1項2款加以處罰,始為適法。被告未查及此,依據上開兩規定均予處罰,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確有「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之部分,尚無不合。至原處分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2款對原告裁罰4千元之部分,則容有未合,是應由本院就原處分所處罰鍰於超過「18,0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2/3、1/3(即由原告負擔2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