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檢字第一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開各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不詳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吸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因警方擴大臨檢,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顆及吸管二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顆及吸管二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依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檢字第一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開各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檢字第一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開各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而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玻璃球一顆及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