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勁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98號、第2462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4日至5日間,因不滿其前妻乙○○帶小孩離
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你報警就全部一起死!是妳逼我的,我就背炸彈回敬妳」、「你等著看,看我怎麼跟他們一起同歸於盡」、「妳讓我做出這決定,要我變得更無情,讓我的孩子沒有爸爸,那我將親手送他們倆上路...」等訊息給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復於106年4月9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中正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 袁禎懋 、 黃彥銘 以按鳴喇叭及手勢示意攔查,其明知袁禎懋、黃彥銘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袁禎懋、黃彥銘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趕至新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後停擋於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再度要求丙○○停車受檢,惟丙○○仍加速向前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試圖衝撞警員,幸袁禎懋閃避一旁,始未遭撞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袁禎懋等人執行勤務。袁禎懋見狀乃持槍朝上開自小客車輪胎射擊,惟仍無法阻止丙○○逃逸。
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直徑均係9.0±0.5mm,起訴書誤載為9.0mm)、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而保管之,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106年5月5日下午3時許,經警於其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1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2-3頁、第32頁及反面),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06年5月
2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乙○○手機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扣案槍枝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駕駛車輛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字第8811號卷第14頁及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40頁、106年度偵字第14398號卷第23-25頁、第35-39頁、第87頁、106年度偵字第24
620號卷第17頁、第19-28頁、第30-34頁)。而就被告涉犯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48267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同前偵字第14398號卷第134-1至134-3頁);另本院就前開鑑定試射剩餘之15顆子彈再送上開單位試射,其中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8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60098035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係受他人所託而寄放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上開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參見本院卷第69頁)。
另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此外,被告雖於偵審中均供稱本案之槍彈係友人 馮俊義 所寄放云云,惟此為馮俊義所堅詞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7721號卷第2-4頁),而上開槍枝經檢警採集槍枝扳機、握把處之DN
A檢測,亦未檢出與馮俊義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316120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第105頁);而就馮俊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被告上開供稱其槍彈來源為馮俊義乙節,實乏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予採信,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縱有若干糾紛或衝突,亦應尋求理性、平和之途徑妥適處理,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乙○○,造成乙○○受有精神上之畏懼及不安;又為躲避警員查緝,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危及警員之安全、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復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獲得乙○○之諒解,並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尚查無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嗣後並已全數報繳,犯罪所生危險已獲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涉犯寄藏槍彈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被告寄藏而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實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不容輕縱,且其犯罪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業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