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瑀珍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
90、28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瑀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記載:「電話報案」之後補述:「,且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翌日(即6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倒數第5行記載:「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應更正為:「為達其誣告之目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據清單編號五證據名稱
3.記載:「證人 楊耀聰 警詢與具結後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楊曜聰 警詢與具結後之證述」;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被害人 崔均銘 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5日、111年6月6日傳訊及電話報案
及於警詢,且於111年6月6日、111年9月30日偵查中,基於單一之誣告、偽證犯意,接續誣指崔均銘持刀侵入住宅強盜,及為不實證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誣告、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
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意圖使崔均銘受刑事處分,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檢察機關申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所誣告之強盜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被告所為之偽證行為,目的在於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兩者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則容有誤會。
㈣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對崔均銘提告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仍不失為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侵占、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崔均銘並未對其為持刀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然為變賣其男友所贈送之金項鍊用以償還債務,且不欲讓其男友知悉此事,竟謊稱在住處客廳遭人持刀強盜項鍊而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使崔均銘無端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面臨重罪刑事追訴之風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崔均銘遭被告提告之強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造成冤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迨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崔均銘到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90號
第28149號被告范瑀珍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瑀珍與崔均銘(崔均銘所涉強盜等案,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187號、第27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均積欠當鋪款項,亟需償還債務,故由范瑀珍提議將其所有之金鍊子一條典當,得款均分後各自償還債務。謀議既定後,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崔均銘依約前往范瑀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取得由范瑀珍所交付欲變賣之金項鍊1條與女用包包一個後,先將金項鍊持至真如意珠寶銀樓金飾店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450元。然范瑀珍為隱匿其典當金鍊子換現金之行為,明知崔均銘並未以暴力手段壓制後強搶范瑀珍所有之金項鍊與屋內之女用包包,亦無持刀傷害范瑀珍身體,仍意圖使崔均銘受刑事處分,先於崔均銘自其住處離開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LINE名稱「音樂」之帳號,向管區員警傳訊稱「我要找你報案」、「我剛剛在家被搶」、「拔走我黃金項鍊跟我男友的姐姐包包」等語。再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電話報案,向員警虛偽指述:於111年6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遭不詳之人持刀進入住處客廳,強押其脖子搶走黃金項鍊,並持刀劃傷其手臂,嗣後再從住處房間內取走男友姐姐之包包後離去等不實事項。其後於111年6月6日、111年9月30日於本署偵查中,承前誣告之犯意,更具體表示要對「崔均銘」提出傷害與強盜之告訴;另范瑀珍明知崔均銘並未持刀進入其住處客廳,強押其脖子與身體而搶走黃金項鍊,並持刀劃傷其手臂,嗣後再從住處房間內取走男友姐姐之包包後離去等情事,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11年9月30日於檢察官偵辦被告崔均銘強盜案件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供前具結後證述被告崔均銘於上揭時、地為強盜、傷害等犯嫌,及其與被告崔均銘素不相識等事實,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瑀珍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崔均銘。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他,他哪來認識我這麼多年的證據。我的LINE跟微信有被盜用。不承認誣告與偽證罪云云。二另案被告崔均銘之供述1.證明被告范瑀珍誣告與偽證之事實。2.證明被告范瑀珍與其早已就典當金項鍊一事事先謀議,並實於111年6月5日至金飾店販售金項鍊,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三證人即被告男友 沈承佑 之證述證明被告遲於111年6月5日下午4時4分許,始撥打電話告知住處遭侵入後強盜財物之事實。四1.證人即真如意珠寶銀樓之店長 林爵良 警詢與具結後證稱2.金飾來源證明書1.證明被告范瑀珍誣告之事實。2.證明被告所有之項鍊,並無遭外力造成損壞,斷裂、遭強扯之強盜跡象。五1.證人 蔡耀霆 警詢與具結後之證述2.證人 張元璋 警詢與具結後之證述3.證人楊耀聰警詢與具結後之證述1.證明被告與證人蔡耀霆自110年8月間,即透過另案被告崔均銘介紹而接洽當鋪貸款事宜,且其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後,雙方有約至當鋪承辦貸款或點當質物之業務經過。2.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崔均銘相互認識。更於111年5月24日陪同至全聯當鋪諮詢借款事宜,及受另案被告崔均銘委託,協助被告後續至他當鋪詢問機車借款事宜。六1.證人楊耀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楊耀聰騎乘被告范瑀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證明證人受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委託騎乘被告欲點當機車至指定處所之事實七1.另案被告崔均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得被告范瑀珍與另案被告崔均銘行動電話)3.上揭二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光碟與擷取資訊1.證明被告遭扣案之手機為其本人所操作使用。2.被告與另案被告崔均銘係以微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渠等相互認識,且就另案被告崔均銘取走金項鍊與包包一事早有謀議。八被告范瑀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1.證明被告誣告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動電話即關機,此段期間無任何上網歷程紀錄。九被告范瑀珍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資訊中「Safari」瀏覽器111年6月5日查詢紀錄證明被告111年6月5日下午1時43分起至下午2時7分許止,不斷查詢「黃金買賣價格」、「今日金價回收」等字樣。十證人蔡耀霆所提出其與LINE「音樂」帳號與微信「彤彤」帳號對話之擷取畫面證明被告本人確實使用LINE「音樂」之帳號與微信「彤彤」之帳號對外聯繫。十一1.被告微信帳號「彤彤」帳號資訊擷取畫面2.另案被告崔均銘微信帳號「對方正在舒服中」帳號資訊擷取畫面3.被告以「彤彤」之微信帳號與另案被告崔均銘以微信帳號「對方正在舒服中」之對話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4.被告微信帳號數位採證擷取資訊1.證明被告誣告與偽證之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崔均銘就變賣金飾一情,已先行謀議僅係演戲給被告男友看,然另案被告崔均銘卻質疑被告為何向員警報案其強盜一事。3.被告范瑀珍與前案被告崔均銘於111年6月5日前、後均有以微信帳號聯繫之紀錄。十二1.被告以「音樂」之LINE帳號傳訊予關廟分駐所管區報案對話之數位鑑識紀錄2.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關廟分駐所電話報案之通聯紀錄、報案錄音光碟3.被告於111年6月5日下午6時30分於關廟分駐所製作強盜案件之告訴筆錄4.本署111年6月6日、111年9月30日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對前案被告崔均銘提出告訴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誣告之事實十三1.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詳111偵27790號警卷P143-P144)2.被告住處旁停車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詳111偵27790號警卷P149-P160)1.證明另案被告崔均銘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5日均前往被告住處旁停車場停放。嗣後被告均自住處步行至停車場,並坐入另案被告崔均銘所駕駛上揭車輛,下車後再步行返回住處之情況。並證明另案被告崔均銘於111年6月5日被告范瑀珍離開其車輛返家後,始離開車輛朝被告住處前行。2.證明另案被告崔均銘於111年6月5日離開停車場後,即步行前往被告范瑀珍住處。且步行緩慢平穩,離開後身背一女用背包,仍以相同步行速度朝前揭停車場行進。此外,被告指述遭強盜之現場,為佔地面積廣大之三合院型建築,監視器顯示另案被告崔均銘僅進入被告所在之客廳,即緩慢步行離去之情況。嗣後被告范瑀珍於另案被告崔均銘離去後亦無追及另案被告崔均銘之情事。3.又被告於下午2時38分離開住處,前往停車場,又於下午2時39分折返往住處方向。被告於下午2時40分朝住處方向前進,卻未返家,提前右轉朝小路行進。末於下午3時8分許,徒步走出上揭小路,往住處方向行進。後始於下午3時22分撥打關廟所電話報警。而於上揭時間內,被告手機均呈現關機狀態。十四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6月6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6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含現場照片)3.被告於111年6月6日於本署拍攝自述受傷部位之照片4.被告於警局所拍攝自述受傷部位照片(詳111偵27790號警卷P162)1.證明被告誣告、偽證之事實2.被告所述遭強暴脅迫手法,經核與其診斷證明受傷部位不甚相符。3.被告頸部並無金項鍊遭扯下後造成之傷痕。4.於本署拍攝照片中,除左手臂之傷痕外,其他部分均無受傷痕跡。十五被告由員警所拍攝手部傷痕照片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詳111偵27790號警卷P165-P169)被告於另案被告崔均銘離開後,始於111年6月5日下午2時38分緩步步出住處大門朝外走去,於是時其左側手臂並未有受傷之傷痕。十六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證明本件誣告之事實十七1.本署111年6月6日、111年9月3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偵訊筆錄2.證人具結結文2紙證明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崔均銘。被告崔均銘進入其住處以強暴手段壓制其,並強搶其所有金項鍊,嗣後於其反抗時,以刀片割傷其手臂。之後又在其住處拿走男友姐姐的包包」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不實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嫌。然查:本件勘驗被告住處與住處旁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上網歷程紀錄,被告有先行與另案被告崔均銘於住處附近停車場見面,嗣後另案被告崔均銘始緩步進入被告住處,監視器時間顯示1分鐘後,即身背扣案女用背包,以同樣步行速度離去。而被告先行傳訊與管區表示報案,其後於下午2時38分離開住處,前往停車場,又於下午2時39分折返往住處方向;被告於下午2時40分朝住處方向前進,卻未返家,提前右轉朝小路行進;末於下午3時8分許,徒步走出上揭小路,往住處方向行進,然此期間手機均呈現關閉情況。後遲於下午3時11分許,始重行開啟手機,且遲於下午3時22分始撥打關廟所電話表示報警。若被告確實遭「不認識之陌生男子」侵入住處持刀強搶金項鍊與男友姐姐的背包,豈會進入對方車輛,先行與施行強盜之人見面,而該陌生男子豈能於一分鐘內強搶被告之項鍊及未有翻找之跡象即順利搜索屋內名牌包,更於強盜後,仍緩步、輕鬆離去,被告卻不旋即撥打110報案,反傳訊予管區向並未上班之管區表示報案之意,旋即將手機關機,切斷對外聯繫。此外,經質之被告為何於遭強盜後將手機關機,被告辯稱:「其每天都會把手機關機10分鐘,因為通訊行說這樣才會整理手機內系統」,被告若遭強盜等重大事件,豈可能關閉手機斷絕對外聯繫,隱匿行動路徑,且僅單純以「LINE訊息」傳訊予管區,並於同日2時40分許緩步離開住處,遲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始撥打關廟分駐所報警處理。再比對被告下午2時40分離開住處時,其左手臂並無受傷之痕跡,核與其所證稱遭「不詳男子」即另案被告崔均銘以刀片割傷事實不相符。另被告於前案具結證稱:遭另案被告崔均銘用左手手肘壓脖子左側鎖骨上方,右手手肘押著肋骨右邊,他都是用手肘,之後為了不要我反抗,就用刀片割我,他當時左手還押著我鎖骨處云云,實殊難想像另案被告崔均銘如何均使用雙手手肘壓住被告所指位置後,再持刀片割傷被告,且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員警所拍攝告訴人所指傷害位置照片,核與告訴人所指述另案被告崔均銘傷害舉措均不相符。此外,證人林爵良證稱當日收購之金項鍊並無遭強扯、斷裂之痕跡,而被告亦無受金項鍊自脖子上扯下之擦挫傷,有證人之證述與診斷證明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末被告與另案被告崔均銘於111年6月5日前、後均有以微信通訊之紀錄擷取畫面與數外採證資料可佐,另有上揭證人均證稱渠等早已熟識,足證被告所述均非真實。故可認被告范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為達個人目的,僅單純欲隱匿變賣金項鍊之行為,竟恣意誣告他人及數犯罪事實,且經多次向被告確認提告事實後,仍堅持提出告訴,並為偽證隱匿其犯行,實浪費國家訴訟資源,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請從重量刑,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宜賢(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