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51、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判處被告乙○○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適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遭告訴人丙○○毆傷後,因血流不止,隨即開車離去前往就醫,伊於案發時並沒有下車,更無持東西對於告訴人揚言:「縣黨部主委告訴他不要還錢,要文要武隨便他們來。」等語,因此,告訴人的指訴並不實在,而伊年近70歲,且行動不便,家中只靠伊開計程車維生,發生此事後,在外作生意,都心驚膽跳,深怕告訴人再次危害伊人身安全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丙○○其對於案發經過證述稱:「我騎機車經過門諾醫院門前,被告在門諾排班,他車子停在路邊,人在後面跟其他司機說話,我遇到他,我們二人因為選舉的事情有點爭執,我騎機車要離開,他當時坐在車上拿著壹把類似割草用彎刀的刀子揮動,我要跟他要錢,他說縣黨部主委說不用還,要文要武隨便你來,我就騎車頂住他的車門,後來我退後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就開車跑了,我就到美崙派出所,他後來也趕來,我們就找甲○○警員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被告當時確實有拿刀,而且是因為見到被告手中拿刀,使其心生畏懼才會報案,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刀器並口出厲言,造成丙○○的心生畏懼。又查,事後丙○○遭恐嚇後旋即就近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向警員甲○○報案,尋就警方介入調查偵辦,此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中所陳明在卷,益證證人丙○○所言實在,否則按理如為丙○○自行杜撰案情,豈會於案發未久,即膽敢向警方報案,而不畏懼警方馬上查知有所誣指,況且,雖被告再再供陳本件係伊主動報案云云,然而,就此業為證人甲○○所否認,指明本件係丙○○先行至派出所報案,徵之證人甲○○係為承辦本案之警員素與兩造並無熟識,自無偏頗之必要,因而,被告就此所辯,當不足採信。而被告既係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多次催促後始於當日下午姍姍至派出所向警方說明,更可見被告心虛之情,益證證人丙○○所言,應非屬虛構,堪可採據。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之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查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故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恐嚇之手段、及犯後尚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等情一一審酌後,予以量刑,該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犯案用之不詳刀器一支,並未扣案,且查無現今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張嘉芬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