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
之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分別對相對人甲○○及乙○○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1279號、92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自不符合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裁定保全程序之終結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經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並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後,本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分別就相對人甲○○及乙○○於85年度執字第5823號執行案件之分配款,於300,000元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除應拆屋還地外,相對人甲○○、乙○○應自90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447元及1,496元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92年度執全字第1216號卷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再次合法催告、或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