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10號、97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細故糾紛,被告丁○○即訴諸暴力傷害被害人乙○○之身體,被告丙○○則持刀恐嚇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2人迄今尚未分別與告訴人乙○○、甲○○2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丁○○犯後尚坦承傷害之犯行,被告丙○○先前並無前科,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分別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丁○○、丙○○2人分別執木製警棍1支及長尖刀1把所為之本案傷害、恐嚇犯行,惟無證據足資認明所執物品係屬被告2人所有,復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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