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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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歐道鈞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96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縣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卷。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0.9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1小包│克,因檢驗│包裝之甲基安非他││││使用0.011│命於物理外觀上二││││公克│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