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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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⒉配偶 楊靜心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租金3000元、生活費8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9000元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慕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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