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72號原告甲○○被告 洪美娟 UDOMP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以高雄市○○區○○○路○○○號為共同生活住所,初尚和睦相處,惟不久後即90年5月9日7時許,被告竟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返回泰國,拒不與原告生活,迭經原告多方請求,被告均表示不願來臺,甚至要求原告匯款至泰國後始願意來臺等百般刁難,被告惡意離家出走,又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已惡意遺棄原告,而兩造迄今已逾5年以上未共同生活,個性、思想、理念、價值觀已難交集,婚姻生活有名無實,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暨中
譯文、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8頁);其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僅有自89年1月21日入境至90年5月9出境之記錄;②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子玲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問:最近有無看過被告?)沒有,我只記得被告來台一年五個多月,就回到泰國去了。被告來臺灣時,住在我們房子的隔壁,因為被告嫌我們住的房子太舊了,所以租房子在隔壁給原告及被告住。被告回泰國並沒有跟我們講,我們下班回來找不到人,還有去報案,我們打公用電話到泰國給她,是被告自己接的,被告說她不要回來,如果要她回來,要原告給她十萬元,她才要回來。從那次以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因為不知道她在泰國的地址,找不到人,也不知道她現在在泰國的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既自90年5月9日出境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
已近7年,客觀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對於原告多次要求返台均不置理,現又行方不明,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