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竟於民國94年10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10月2日下午1、2時許乙○○攜帶上開槍彈至臺北縣○○鎮○○路○○○巷○○號丙○○住處,為丙○○在上址住處廚房發覺,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報警處理,警員丁○○、 史慶璁 據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經乙○○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攜帶之白色塑膠袋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9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周美玉 、 黃俊偉 、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保障),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係其前夫之母親、弟弟及警員,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及證人 劉家田 、甲○○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經警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塑膠袋查扣上揭手槍、子彈,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上揭槍彈非伊所有,係伊過世之前夫 黃俊棋 所有,伊於94年10月2日下午3、4時許至上址清理黃俊棋遺物時,在黃俊棋房間藍色塑膠籃之雜物中所發現上揭槍彈,正欲帶至淡水河丟棄時,旋遭警方查獲,伊係遭小姑之夫丙○○誣陷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不知槍彈是何人所有,未說槍彈是誰的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上揭槍彈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係因整理房屋而找到上揭槍彈,雖有短暫持有,但並無持有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不諳槍械之使用方式,殊無必要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或7萬元購買槍彈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甲○○、丁○○、史慶璁、周美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
76、81頁,本院96年3月13日、96年4月13日審理筆錄)。又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於94年11月1日以刑鑑字第094015101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4頁)覆以:「一、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9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3顆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復經本院將其餘未試射之6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該局於95年10月17日以刑鑑字第0950118060號函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略以:「有關未試射之子彈6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是上揭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甚明。又上揭手槍係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其所攜帶之白色手提塑膠袋中所扣得,業據證人即北投分局警員史慶璁、丁○○結證屬實(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25、2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31頁)各1份、照片8張(偵查卷第42至45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當天僅攜帶帆布手提包
,於整理房間完畢,請伊幫忙拿帆布手提包下車後,直接從該手提包中拿出上揭槍彈,該包包在伊由車上取下前,皆在被告車上,過程中伊視線皆未離開包包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理筆錄第8、9、12頁),足認上揭槍彈係由被告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帆布包內而攜至上址,並非在黃俊棋房間內發現。至於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至其上開淡水住處,其本人於下午1、2時離開淡水住處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7、26頁),惟查被告是於案發當日下午至臺北縣○○鎮○○路○○○巷○○號,已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3日第2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大約下午2點左右過去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相吻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近1年6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模糊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亦為事理之常。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下午1、2點或中午出去我忘了,被告拿槍給我看的時候我就出去了,出去之後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19頁),及證人史慶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下午3點多接到丙○○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可見證人丙○○係於同日下午3點多報警處理,應無疑問。是證人丙○○前開證述之內容恐有錯誤之處,應以證人甲○○及辯護人所述被告於94年10月2日下午至臺北縣○○鎮○○路○○○巷○○號等情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
⒉被告前夫黃俊棋業於93年11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48頁)在卷可證。黃俊棋生前所住房間於其死後無人居住,僅供堆放雜物,黃俊棋之母周美玉及黃俊棋之妹甲○○於整理該房間時,皆未發現有上揭槍彈乙節,並據證人丙○○、甲○○、周美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6頁,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96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4頁以下)。證人甲○○並證述:被告在黃俊棋過世前3、4年,已與黃俊棋離婚並搬離上址,該房間放置之物皆為黃俊棋所有物品及周美玉之衣物,黃俊棋過世後,伊係第1個整理房間之人,當時已將該房間整理完畢,衣櫃中只有電風扇,家具抽屜皆已清空,僅留下黃俊棋之眼鏡及皮夾,被告堆置於該房間內之衣物及雜物,係於黃俊棋死後才搬進來的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第14頁、第16至17頁)。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稱:黃俊棋生前連買毒品的錢都沒有,並未擁有槍枝(偵查卷第81頁)。綜合上情交互以觀,果依被告所述,上揭槍彈係其前夫黃俊棋所有且置放於房間內,證人甲○○及周美玉於黃俊棋死亡後94年間打掃並徹底清空該房間時,必會發現上揭槍彈,而無迨至被告該次返回上址整理時方發現之理。況被告發現上揭槍彈而告知丙○○,及因持有槍彈為警查獲時,均未表示該槍彈係黃俊棋所有,亦據證人丙○○、史慶璁、丁○○證述無訛(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22、29頁)。是上揭證人與被告所述必有一方不實,本院審酌證人甲○○、周美玉、丙○○、丁○○、史慶璁所言互核相符,均係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致陷己於偽證重罪風險之理;且被告前皆未稱該槍彈係黃俊棋所有,直至檢察官偵查中方執此為辯,有違常情。是上揭證人所言應堪採信,扣案槍彈非屬黃俊棋之遺物甚明。至證人丙○○固證稱:伊在2、3年前曾看過黃俊棋與朋友講話時把玩1把銀色手槍,但不確定該槍枝係黃俊棋或其朋友所有,亦不確定是否為真槍(見本院96年
3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惟證人丁○○已明確證述黃俊棋生前並未擁有槍枝,且依丙○○證述情節,並無法確定該把銀色手槍是否為黃俊棋所有?是否為真槍?況丙○○又證述:伊之前並未看過扣案改造手槍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
13頁),顯見縱黃俊棋曾持有槍枝,該槍枝與本件扣案槍枝亦非同一,故證人丙○○上揭證言核不影響本院就扣案槍彈非屬黃俊棋所有之認定。
⒊又該房間於黃俊棋死後即為家人堆放物品之處,家人皆得隨
時進出該房間,被告所述藏放槍彈之處,並非隱密地點,且置物籃內堆放許多雜物,隨時有遭人翻找之可能,倘係他人有意將槍彈藏放於該房間,亦不致擇上開易遭發現之處;參以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5顆皆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持有者當特別小心謹慎,以免被人察覺,自無隨意置放之理。衡以丙○○育有年幼子女3名,皆居住於上址,亦有進入該房間翻動物品之可能,丙○○當不致枉顧其子女安危,率將上揭槍彈藏放於置物籃內。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係供陳:扣案槍彈是在今天(即94年10月2日)下午16時許在黃俊棋房間內整理遺物時,在房間雜物箱內發現等語(見偵卷第28頁),與證人史慶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3點多接到丙○○電話報案,說乙○○有帶一把槍回來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
24、25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當日下午
2、3時許從房間出來時,有看見被告在廚房拿著扣案之槍枝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情節相違,且證人丙○○確實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向史慶璁報案乙節,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益見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於黃俊棋房間內整理遺物時發現等情顯與事理相悖。又被告亦自承當天是黃俊棋出殯後伊第1次返回上址,且係第
1次整理該房間並拿取之前未帶走之物(見本院96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24至26頁),是被告係於距黃俊棋過世近1年之久後,方至上址整理遺物,丙○○焉有可能先行得知被告欲於該日整理遺物,並備妥槍彈置於該處,以待被告發現並栽贓被告?再者,被告當天僅向丙○○表示上揭槍彈係整理房間時所找到,之後經丙○○詢問該槍枝之真假、是否為改造手槍後,即與丙○○把玩、討論該手槍等節,業據證人丙○○、甲○○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清理雜物時,果在家人共用之房間內發現來路不明之槍彈,理應會告知家人或立即報警處理,以免觸法,且被告若確實不知上開槍彈係何人所有,豈會與丙○○短暫討論後,涉險逕自攜帶上開槍彈離去,其行止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是其辯稱係遭丙○○栽贓誣陷乙節,亦無足採信。
⒋被告於同意搜索時經警詢問,並未供述上揭槍彈之來源,僅
供稱上揭槍彈是剛剛拿的,代價為5萬元或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理筆錄第29頁)。證人丁○○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就上情為證述,然係因檢察官未就此節訊問,丁○○亦未攜帶攝影器材就查獲過程全程錄影,故亦未主動告知檢察官,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丁○○上揭證述應尚堪採信。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屬重罪,被告一經同意員警搜索,即為員警發現其持有之手提塑膠袋內有扣案槍彈,倘被告所辯屬實,至遲經警告知權利時,當已知悉其犯行之嚴重性,何以當場經警詢問扣案槍彈來源時,竟又未執上開有利於己之上開辯詞為己辯解,甚且謂上揭槍彈係以5萬或7萬元代價取得,是被告事後任指上揭槍彈係黃俊棋所有或係遭丙○○栽贓,而翻異前詞,顯不可採。
⒌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及警察搜索盤問時,皆未表示欲將該槍
彈丟棄於淡水河,亦有證人丙○○、史慶璁、丁○○指證歷歷(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22、29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丟棄該槍枝之意,而欲支配使用上揭槍彈,是其有持有上揭槍彈之犯意甚明。
⒍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不知如何使用槍枝,無可能花費鉅額金錢
購買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云云。惟查,被告花錢買槍枝之目的未必供己使用一途,縱認被告確實不知如何使用槍枝,然其亦有可能為供觀賞,或是其他目的而購槍,被告對於槍枝之使用方法是否知悉明瞭,顯然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關,又改造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法自外觀辨識,非經實際射擊,不能得知,被告願以上揭價錢購買扣案槍彈,核屬其個人對違法槍彈交易風險評估之結果,尚難以扣案子彈其中部分不具殺傷力,即謂該槍彈絕非被告購買所得。
⒎至扣案槍彈經以氰丙烯酸酯法檢驗後,其上未檢出可資比對
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18060號鑑驗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持有槍彈之人,為避免遭查緝,刻意不在槍彈上留有指紋,乃屬常情,被告以夾鏈袋封存收藏上揭槍彈,自必對防免指紋留存,甚為留心;又縱因觸摸槍彈而有指紋遺留,但因指紋分泌物自然蒸發消失或磨擦等各種不同因素影響,亦有可能造成無指紋比對之結果。從而,自不得以上揭槍彈經送驗無被告之指紋,即遽認該槍彈非被告所持有。
(三)綜據上述,堪認上揭槍彈並非被告於黃俊棋房間所發現之遺物,亦非他人置於該房間以栽贓被告,而係被告於94年10月
2日前之不詳時點取得後,基於供自己支配使用之持有槍彈犯意,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帆布包、手提塑膠袋中,使該槍彈處於被告持有狀態中。因認被告前開所辯,或昧於事實或與事理有違,且與卷證資料相悖,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本條所稱「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查被告持有上揭槍彈至94年10月
2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時點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亦於93年6月2日及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至94年10月
2日始終了而完結,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上揭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屬於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子彈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有併科一定金額以下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惟僅係將實務上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解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爰審酌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所為甚不足取,且犯後未坦承犯罪,難見悔意,惟衡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鉅,且未以之犯罪,尚未造成實際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案發之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6年,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前揭主刑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件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5顆,扣案時雖為違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另扣得改造子彈4顆,因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且鑑定時亦試射擊發,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前述5顆外,另有2顆,而認被告持有此2顆子彈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9顆改造子彈,公訴人認其中
7顆具有殺傷力而構成犯罪,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5年10月17日以刑鑑字第0950118060號函覆鑑定結果認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持有該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