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之窗戶玻璃,致窗戶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之窗戶玻璃,致窗戶玻璃破裂及鋁鐵窗柱凹陷而損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 黃凱宏 之細故,即以暴力手段損壞告訴人住處二樓之窗戶玻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不足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持石頭丟擲告訴人之窗戶,惟該石頭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