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兆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無結果,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此據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