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請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漢

相對人 鄭碧霞

關係人 張祥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碧霞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鄭碧霞及關係人張祥尉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張祥尉於108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並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借款期間為15年,約定於123年9月3日清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僅繳息至113年8月3日,屢催仍未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7月2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9字第2726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十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7月4日送達,雖關係人張祥尉具狀陳稱願與聲請人協商可正常繳款希望法院予以協助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本件抵押權經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縣

○○鄉

○○段

○○小段

000-6

99.00

全部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959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68.50

二層:68.50

三層:68.50

四層:22.75

合計:228.25

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新竹○○鄉○○路00號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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