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路係
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與洛陽街口,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建明 所有而由其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
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21元(其中工資為10,240元、零件費用為681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估價單、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見本院卷第19至
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
103年6月出廠,現以10,921元修復,其中零件為681元,工資
為10,24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6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
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3年12月16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
為0年又7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81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5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10,240元,
本件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0,774元(計算式:534+10,240=10,774
)。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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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北小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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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47│681×0.369×(7/12)=147│534│681-147=534│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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