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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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甫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甫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甫容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興中街交岔路口處,因見 李亞平 隨身背負之斜背包(據李亞平稱背包內有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8,000元】、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白金項鍊等物)未完全緊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靠近李亞平後徒手伸入上開斜背包內翻動、搜尋財物以行竊之際,因遭李亞平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甫容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本案僅徒手伸入被害人斜背包內,尚在翻動搜尋財物以進行竊取,而未得手任何財物之際,即遭被害人發覺並報警處理,是以,被告僅係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尚未建立其就任何屬於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之穩固監督、支配關係,亦未破壞被害人對於其所有之任何財物之監督、支配權,仍屬未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財產犯罪,顯見其未因上開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刑罰適應性薄弱,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約6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應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竊取得手任何財物,或是對於任何財物建立其穩固之監督、支配權即遭發覺、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而後再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見他人之斜背包開口未完全緊閉,即徒手伸入欲搜尋竊取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亦即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僅著手行竊而未既遂,被害人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權遭受終局侵害等)、動機,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08年10月20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其餘素行(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外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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