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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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 呂美華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黃翠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美華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所借款項大多用於支出家庭生活開銷,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175,517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1,003,10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57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4,00
0元至5,000元左右,且尚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故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1,003,109元,分
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57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未能協議,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3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125至131頁、第137至149頁)。
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哈瓦那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872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以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名義核發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0,744元(計算式:【31,400元+11,383元+15,300元+20,600元+28,900元+23,750元+20,817元+25,950元+8,600元】÷9個月),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以20,744元為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電費1,00
0元、瓦斯費500元、水費300元、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2,795元、健保1,289元、會員費150元、交通費400元、生活雜費2,000元,共計16,934元,因聲請人未提出單據供參佐,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聲請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0,7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後,尚有餘額5,
878元(計算式:20,744元-14,866元),雖足以支付遠東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5,57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62,625元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44,891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9,615元之債務均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有擔保債務62,625元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881,347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