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定富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中午某時,在址設嘉義縣民雄鄉之豐機車業,將其所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奕辰 (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1月1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印章啟用後,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豐機車業將其所有之印章1枚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交給林奕辰。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107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蔡○○,佯稱為檢察官,因蔡○○之證件遭人盜用做壞事,需將其帳戶凍結,要其將帳戶內現金轉移至指定之帳戶內,使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劉定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匯款完後,郵局櫃台人員發覺其神情有異,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協助將匯款金額圈存。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奕辰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提領款項時,經行員 李奕樺 發現該帳戶已遭圈存,通知警察到場當場逮捕,並扣得劉定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非其所有,記載密碼之便利貼1紙(扣於林奕辰之上開案件,50萬元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1月22日匯回返還蔡○○)。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定富、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6-118、143-1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林奕辰、李奕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嘉民 警偵字第1080000109號卷,下稱警卷,第6-8頁、金訴卷第31-41頁),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7年2月27日國世東台中字第1070000015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對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40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16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8165號函、108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6834號函及所附附表、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23頁;108年度交查字第36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19頁;金訴卷第27-29、43-64、79-81、99-101、123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記載密碼之便利貼1紙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案件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1.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雖因上開帳戶嗣遭圈存,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提領一空,然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本得隨時前往提領,而對上開款項具管領能力,縱因該帳戶款項嗣後被圈存,最終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2.被告幫助證人林奕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之,是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姐姐同住,從事導遊兼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案件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為被告申辦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存摺、提款卡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印章亦可另行刻製並申請印章啟用,參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懊悔,經此刑事科刑處罰,應可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於上開案件,記載密碼之便利貼1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給證人林奕辰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揭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成立,前提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而行為人為意圖掩飾、隱匿、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有移轉該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使用該特定所得,為構成要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作為幫助犯罪之手段,進而取得犯罪所得,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難認為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並據此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然其所為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