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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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杰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杰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程杰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魏○○、程○○、張○○上路。嗣其途經嘉義市○區○○○街與環興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程杰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2頁、偵卷第17至18頁)。㈡證人張○○、程○○、魏○○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
至8背面頁)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杰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均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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