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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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郁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玖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6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7年9月11日釋放,共計受羈押98日,該案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遭羈押時為單親,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2名,因遭押而致兒女流離失所、身心受創。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
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由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3
5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與聲請人皆未上訴而於108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系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
107年6月5日對聲請人核發拘票,由警方於同日17時35分許將聲請人拘提到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因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證人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帳冊、帳單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所述內容與卷內被害人、證人所證述情節尚有不一致之處,又共犯及其餘相關證人尚未到庭接受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不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之追訴,認有羈押必要,而於107年6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予以羈押,俟至107年8月6日羈押屆滿前,因系爭案件尚有部分共犯未到案待追查,聲請供述與卷內多數證人所述內容尚有不甚一致之處,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7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至107年9月11日裁定停止羈押釋放,是自聲請人遭拘提、羈押起算至釋放止計已羈押99日(聲請意旨漏未計算拘提日而核算本案遭羈押日數為98日,容有誤會)。又聲請人所涉之系爭案件,由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
835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08年9月18日確定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三)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另復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屬有據。
四、認定請求人得請求之補償數額部分:
(一)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查系爭案件之偵查檢察官當時以證人姍姍(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苡馨(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奶茶(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呂念庭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聲請人有引誘、容留未成年女子坐檯陪酒、為猥褻行為等情,並提出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會計帳冊資以佐證,聲請人所辯顯與上開跡證未合而不可採信,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再以聲請人否認犯行,且尚有多名證人即聲請人曾雇用之傳播小姐未到案接受調查,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復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多有僱傭、共同居住、金錢利害關係、熟識等情事,聲請人若未予羈押,其尋找證人勾串證詞之可能性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本院查閱系爭案件卷宗資料,認原偵查檢察官當時聲請羈押時所顯現之資料,確有檢察官上開所述之情形,而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本院原決定羈押與否之承審法官,亦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偵查檢察官、原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聲請人於當時面對諸多對其不利之證據時,亦有為相關之解釋,且始終為否認之答辯,故亦難認聲請人就其因涉嫌上開犯行而遭羈押一節,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另經審閱系爭案件全案卷宗,可知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均堅詞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案件,其面對諸多對其不利之證據時,亦有為相關之解釋,始終為否認之答辯,足見聲請人未曾有何舉措誤使職司偵審之機關懷疑其涉犯該案,聲請人就受羈押之原因應無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三)爰審酌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之羈押處分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而相關職司偵查、羈押訊問並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聲請人於本院依職權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時陳稱:其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為傳播公司之記帳人員;離婚,育有2名子女
(分別為5歲、10歲),現與父親、祖母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羈押前月收入2至3萬元、羈押釋放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須扶養子女及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為27歲,107年度財產申報之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暨羈押時間長短、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名譽之減損、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金額為39萬6,
000元(計算式:4000×99=396000)。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