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3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 沈玉里 告訴被告蔡榮郎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321號被告蔡榮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郎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與 莊沈玉里 之親戚有債務糾紛,竟因而惱羞成怒,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擠莊沈玉里,致莊沈玉里重心不穩後跌而臀部著地,後腦杓再撞擊地面,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頸部、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沈玉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沈玉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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