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參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民國99年6月28日變
更為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
被告陳稱希望減少利息,惟未獲原告之同意,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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