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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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書成選任辯護人許丕駿律師被告尤裕夫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林 政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鈴喻 律師被告 馮冠嘉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40、12569、1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黎書成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尤裕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馮冠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政豪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黎書成、尤裕夫、馮冠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尤裕夫(綽號 魷魚 )與 凃鈞耀 原係認識之友人,雙方於民國104年間有賭債糾紛,尤裕夫得知凃鈞耀(起訴書誤載為「 涂鈞耀 」,應予更正)於105年4月9日將在墾丁與軍中同袍出遊,竟邀集黎書成(綽號 狸貓 )、馮冠嘉(綽號 阿嘉 )與「 林威宇 」(音譯)、綽號「 小奇 」、「 小豪 」、「 小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4人均由警方另案查緝中),及由「林威宇」邀約林政豪一同前往墾丁。尤裕夫、黎書成、馮冠嘉與「林威宇」、綽號「小奇」、「小豪」、「小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尤裕夫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9日上午5時許分別由林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書成、「林威宇」、綽號「小奇」之人(下稱黎書成等4人),其餘尤裕夫等4人則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南下墾丁,而林政豪於南下途中,得知尤裕夫等人夥同眾人尋找凃鈞耀催討債務,已預見在此種情形下,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對他人催討債務,竟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不確定故意,持續開車搭載黎書成等4人,並一同尋找凃鈞耀下落。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尤裕夫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之福華飯店對面馬路上,見凃鈞耀在一臺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尤裕夫即向黎書成等人呼喊:人在這邊,趕快過來等語,黎書成、馮冠嘉及「林威宇」、綽號「小奇」、「小豪」、「小咪」等人即分持棍棒、刀械下車,強拉凃鈞耀所在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將凃鈞耀拉下車,馮冠嘉即將刀械架在凃鈞耀之脖子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凃鈞耀遭押上車後,尤裕夫遂以膠帶綑綁凃鈞耀之雙手,及以口罩矇住其眼睛,尤裕夫及同車之人並向凃鈞耀恫稱:「你最好安分一點,不然就死定了」、「你敢去報警就砍死你」等語。 嗣尤裕夫 一行人即分駕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一路驅車北上,於同日晚間8、9時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尤裕夫等人即將凃鈞耀強押至該處4樓頂樓加蓋處,林政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後尤裕夫即將凃鈞耀綑綁在椅子上,期間不時以刀片拍打、拳頭毆打、噴槍點火快速燒烤等方式凌虐凃鈞耀至翌(10)日即凌晨5時30分許,後因尤裕夫持刀械將凃鈞耀之右手小指截斷(尤裕夫、黎書成、馮冠嘉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尤裕夫立即將斷指裝入夾鍊袋中,交予馮冠嘉,並囑馮冠嘉、黎書成將凃鈞耀送醫就診,離去前並向凃鈞耀恫稱:「帶你去醫院,你不要報警,不然到時候我還是會找到你、處理你,你會比現在更慘」等詞,黎書成隨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冠嘉,將凃鈞耀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慶生醫院急救,因慶生醫院不予受理,黎書成、馮冠嘉再將之轉送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凃鈞耀始脫離尤裕夫等人之掌控。
二、案經凃鈞耀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凃鈞耀、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書成、尤裕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政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且經被告林政豪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34頁,本院卷㈣333頁),本院認凃鈞耀、黎書成、尤裕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林政豪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黎書成、尤裕夫、林政豪、馮冠嘉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183至184頁、第333頁、第354至36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裕夫、黎書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馮冠嘉、林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0號卷【下稱偵字10940號卷】㈡第90至94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第102至106頁,本院卷㈣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鈞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哲瑋李茂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0940號卷㈡第3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下稱偵字15018號卷】㈠第363至364頁、第365至366頁),並有馬偕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黎書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馮冠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4張、鈺將租賃小客車合約書影本1份、ETC國道通行紀錄、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偵字10940號卷㈠第23至28頁、第409至410頁、第264頁,偵字10940號卷㈡第213至215頁,偵字15018號卷㈡第85頁、第93至104頁、第115至120頁),足認被告尤裕夫、黎書成、馮冠嘉、林政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書成駕車搭載被告馮冠嘉帶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急救時,被告黎書成、馮冠嘉仍看守在告訴人身旁,以此方式繼續控制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伺機尋求醫護人員對外求援通知其父親 凃明達 到場,待凃明達到場並報警後,經警盤查黎書成、馮冠嘉之身分後,凃明達要求警方將黎書成、馮冠嘉先驅趕離開醫院,告訴人始正式脫離黎書成、馮冠嘉之控制行動等旨,然被告黎書成、馮冠嘉將告訴人送抵馬偕醫院後,醫院內部均有醫護人員在場,縱被告黎書成、馮冠嘉仍停留在醫院內,然告訴人已可自行與外人聯繫或接觸,此部分亦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要求護士報警及通知其父親乙節可徵(見偵字10940號卷㈡第7頁),顯見告訴人斯時已脫離被告尤裕夫等人之實力支配下,自難謂其行動自由仍受被告等人非法剝奪或限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三)至被告尤裕夫、黎書成雖陳稱:當天原本是與黎書成等人約好要去墾丁玩,是到墾丁偶然遇到告訴人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約到臺中或新竹的休息站的時候,我聽林威宇跟其他人在車上聊天的內容說當中同行的一個人跟在墾丁的某個人有債務糾紛,他們說要去找那個債務人麻煩,我也有聽到尤裕夫說是經由告訴人的軍中同袍得知告訴人要去墾丁玩的消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冠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有下去墾丁,尤裕夫找我幫忙處理尤裕夫與告訴人間的賭債糾紛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40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當兵,有同部隊的人來問我,所以尤裕夫才知道我的行蹤等語相符(見偵字10940號卷㈡第4頁),互核以觀,足見被告尤裕夫一開始南下墾丁之目的即是為找尋告訴人行蹤,而要求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始邀集被告黎書成等人一同前往墾丁,因此被告尤裕夫、黎書成上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雖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以被告林政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當時尤裕夫說要找林威宇一同前往墾丁,因為車子不夠,林威宇當下欲向我借用7956-VG號自用小客車,但我不願單獨借車給林威宇,遂開車載黎書成、林威宇、「小奇」一同前往墾丁,等到出發後,大約到臺中或新竹的休息站的時候,我聽林威宇跟他們在車上聊天的內容說當中同行的一個人跟在墾丁的某個人有債務糾紛,他們說要去找那個債務人麻煩,我車上的人有用電話跟尤裕夫聯絡,所以我知道他們要去押人,但我還是把他們載到目的地,我是跟著前車行走,後來停在福華飯店。後來我看到尤裕夫下車,趴在一臺車上,手一揮,他的朋友就過去,我車上的人也下車,但我沒有下車,他們就把那臺車車門拉開,把人拉出來,好像有人拿球棒,我看到綽號「阿嘉」之人拿刀架在對方脖子上押他上尤裕夫搭乘的那臺車,回程我也是載黎書成,沒有載尤裕夫、馮冠嘉,我就一路跟著前車到臺北市內湖區焚化爐附近的公寓,尤裕夫等人就將人押上樓,並告訴我可以先回去,我就開車離開了,我沒有跟他們上樓等情(見偵字10940號卷㈠第78頁,偵字10940號卷㈡第82頁,本院卷㈠第196至197頁,本院卷㈡第330至333頁),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被告尤裕夫等人在此種情形下,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對告訴人催討債務,仍繼續搭載黎書成等4人南下前往墾丁,甚至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尤裕夫等人強押上車,猶未報警處理或迅速離去現場,猶駕車搭載被告黎書成等4人一同返回臺北,顯見被告林政豪確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衡以告訴人並非遭強押上被告林政豪所駕駛之車輛,亦未參與押人之行為,因此,被告林政豪搭載其餘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被告尤裕夫等人給予助力,然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犯罪過程更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主觀上有何共同支配犯罪實現之意思,復未有證據顯示其有獲取報酬,則被告林政豪既無為個人利益之正犯意思表徵,當無從認定被告林政豪與被告尤裕夫等人間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則其主觀上應僅係以協助被告尤裕夫等人犯罪之意思,並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尤裕夫、黎書成、馮冠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林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裕夫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手持棍棒、刀械作勢、以刀械架住告訴人脖子強押上車,及於過程中出言恫嚇告訴人等脅迫、恐嚇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尤裕夫、黎書成、馮冠嘉與「林威宇」、綽號「小奇」、「小豪」、「小咪」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4351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豪與被告尤裕夫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政豪僅係幫助犯,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
被告尤裕夫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馮冠嘉前於101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1號、102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尤裕夫、馮冠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01至302頁、第311至314頁),是被告尤裕夫、馮冠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尤裕夫、馮冠嘉前已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又係為催討賭債,與前案傷害罪間,同具暴力性質,顯見被告尤裕夫、馮冠嘉有一再故意為暴力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尤裕夫、馮冠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林政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裕夫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邀集黎書成、馮冠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墾丁,挾人數上優勢,以前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被告林政豪已預見被告尤裕夫等人將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催討債務,仍駕車搭載黎書成等4人,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尤裕夫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政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尤裕夫、黎書成、馮冠嘉、林政豪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尤裕夫、黎書成、馮冠嘉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93至194頁、本院卷㈢第173頁),並衡以被告黎書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尤裕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業、未婚、無子女;被告馮冠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冷氣維修、未婚、無子女;被告林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已婚、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369至370頁),暨參酌被告尤裕夫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黎書成、馮冠嘉參與程度次之、被告林政豪所為僅係幫助行為,參與程度較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黎書成、林政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黎書成所有,此據被告黎書成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10940號卷㈠第8頁),且於本案案發時,供與被告馮冠嘉聯繫之用,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10940號卷㈠第23至2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條前段,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馮冠嘉持與被告黎書成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為供被告馮冠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予以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共2支、折疊刀1支等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裕夫、黎書成、馮冠嘉(下稱被告尤裕夫等3人)於105年4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前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加蓋處,另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尤裕夫手持長約30至40公分之刀械,向告訴人凃鈞耀表示要砍斷其手,並要其自己選擇哪隻手、要不要吸毒比較沒感覺等語,告訴人苦苦哀求無效,被告尤裕夫並出言:「把他壓好,不要讓他動」,復要求被告黎書成、馮冠嘉協助按住告訴人之右手掌,隨即拿毛巾塞住告訴人嘴巴以防止其哀叫聲過大,並以事先準備好之類似抽血用之矽膠軟管綁住告訴人之右手小指,以防止截斷後噴出大量鮮血,在告訴人意識清楚未有任何麻醉之情形下,即持上開刀械按壓在告訴人之右手小指上大力下壓,因小指骨頭堅硬無法截斷,被告尤裕夫即以站立使力下壓之方式,終將告訴人之右手小指完全截斷,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創傷性截指之傷害。
告訴人遭尤裕夫等人斷指後,該小指之功能日漸萎縮,無法恢復原有之功能。因認被告尤裕夫等3人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被告尤裕夫於上開時、地,手持長約30至40公分之刀械,將告訴人之右手小指完全截斷,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創傷性截指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尤裕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字10940號卷㈠第52頁,偵字10940號卷㈡第93至94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㈠第145頁,本院卷㈣第369頁),核與證人凃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018號卷㈠第318至322頁、第349至350頁,偵字10940號卷㈡第5至7頁),並有馬偕醫院107年6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2876號函暨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7頁、第429頁、第431至455頁、第29頁,偵字15018號卷㈡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右手小指雖遭被告尤裕夫以刀械完全截斷,然隨即於同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第5指中位指骨以上截指再接顯微手術及骨釘固定,並以副木固定,復原狀況良好,後於翌(11)日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傷口照顧,於105年4月14日出院,同年月20日門診複查,傷口穩定等節,有上開馬偕醫院函文暨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4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2705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7頁、第429頁,本院卷㈣第203頁)。而證人凃鈞耀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經接合之後的小指目前沒有知覺,也不能彎曲乙情(見偵字15018號卷㈠第342頁),然人之手部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臂,告訴人的右手第5指(即小指)手術再接後雖無法正常活動,但其餘4指與手掌、手臂並未遭受損傷,則其肢體功能是否已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的程度,尚難逕論。復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創傷性截指之傷害,是否會影響其手掌抓握功能乙節分別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馬偕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出院後僅回診1次,因手術後復健治療,但告訴人迄今未回診,難以評估其傷勢恢復程度,亦無法於病人未回診評估之情形下,評斷其恢復程度及手掌抓握功能等節,及馬偕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返診拆除骨釘與拆線,之後未再回診治療,依現今醫療常規,病人斷指重接後的功能恢復與術後復健的積極程度有很大關係,病人手掌抓握功能評估也需實際檢查才能了解,目前無法評估病人恢復的程度等節,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6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3779號函、馬偕醫院109年6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319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255頁、第257頁),因此,依照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三)次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查,告訴人當時已遭被告尤裕夫綑綁在椅子上而其身體自由遭受拘束,果若被告真有重傷害之故意,當可選擇容易造成身體重大損傷之部位,然被告尤裕夫係以刀械截斷右手小指,且告訴人小指遭截斷前,被告尤裕夫先以塑膠軟管綁住告訴人之小指,告訴人遭斷指後,即將斷指交由馮冠嘉、黎書成,並囑2人將告訴人送醫,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10940號卷㈡第5至6頁),衡以被告尤裕夫下手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尤裕夫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使用方法、下手方式、攻擊部位與力道、行為動機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尤裕夫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尤裕夫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尤裕夫等3人上開部分係涉犯重傷害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尤裕夫等3人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尤裕夫等3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7頁,本院卷㈣第193至194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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