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楊桂芝
于慧翔威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黃柏融 律師 梁恩泰 律師被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受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該書面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佐。然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仍未開始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適法,先予指明。
二、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偉松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曾偉宏,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桂芝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金門國家公園遊玩,於進入國家公園內之中山林自行車故事館旁公共廁所之際,遭廁所門檻絆倒而受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診後,因傷勢過重,旋後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診斷係「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嗣於106年6月11、14日分別實施多項手術後始保住性命,然已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經性腸道及神經痛」之永久傷害。因被告於女廁設門檻(與地面有4公分高低差),亦未於地面黏貼警告標示或反光條等警示措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104.1、501、502.3,已構成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楊桂芝之損害(含醫療費134萬6883元、救護車出勤費8000元、看護費322萬182元、運送器材費1000元、醫療用品費2萬952元、未來醫療耗材費23萬7649元、未來交通費32萬9642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716萬4308元)與其夫即原告于慧翔、其子即原告 于威爾 之慰撫金(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桂芝716萬4308元、原告于慧翔100萬元、原告于威爾100萬元,及各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廁係由無障礙廁所、育嬰室、男廁及女廁共同組成,伊既於公廁入口處已設置無障礙廁所,則原告楊桂芝捨近求遠,未利用較近之無障礙廁所,卻進入更內側之女廁,事後再稱該女廁非無障礙廁所,伊有設置欠缺,實欠公允。系爭公廁均符合無障礙設施之規定,並經檢驗合格,無何設置欠缺。再者,依原告所提原告楊桂芝當天倒地照片可知,原告楊桂芝倒地位置在女廁洗手台正下方。然從女廁門檻算至該洗手台之距離為221公分,依原告楊桂芝之身形,倘遭門檻絆倒,則其倒地位置當在女廁入口旁,並非該照片中之位置,故伊合理懷疑原告楊桂芝並非遭女廁門檻絆倒。既非遭門檻絆倒,伊更無須負責。另原告于慧翔、于威爾雖為原告楊桂芝之夫與子,然原告楊桂芝受傷此節尚難遽指渠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無法請求慰撫金。惟退步言,倘認伊有設置欠缺,伊亦主張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楊桂芝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金門國家公園內遊玩時,在女廁摔倒受傷(是否遭女廁門檻絆倒仍有爭執),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之傷勢,後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開刀後,最終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經性腸道及神經痛」之傷勢。
2.原告楊桂芝所進入之公廁係由無障礙廁所、育嬰室、男廁及女廁共同組成。甫入內即於右側設有無障礙廁所(進入後右側31公分處),至於原告楊桂芝受傷之女廁則須行經無障礙廁所後,位於內部左側(進入後左側319公分處)。
3.本件被告倘成立設置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則其對原告下列請求並不爭執:醫療費134萬6883元、救護車出勤費8000元、看護費322萬182元、運送器材費1000元、醫療用品費2萬952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公廁之設置有欠缺,造成原告楊桂芝遭門檻
絆倒受傷,四肢癱瘓,及原告于慧翔、于威爾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無欠缺?倘有,其應賠償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析述如下:
1.系爭公廁原即設有無障礙廁所,且於101年5月24日檢驗無障礙設施設備時,均經檢驗合格,嗣被告再於102年就中山林遊憩區施作無障礙改善工程,亦於同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實無由率指系爭公廁就無障礙環境之設置有所欠缺: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前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
⑵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楊桂芝所進入之公廁係由無障礙廁所、
育嬰室、男廁及女廁共同組成。甫入內即於右側設有無障礙廁所(進入後右側31公分處),至於原告楊桂芝受傷之女廁則須行經無障礙廁所後,位於內部左側(進入後左側319公分處)」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系爭公廁之竣工平面圖及測量距離(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由上情可知,系爭公廁原即設有無障礙廁所,然原告楊桂芝捨此不用,反走至較遠之女廁乙節。
⑶再被告曾於101年5月24日會同業主及身心障礙代表等人,共
同就金門國家公園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略以:就無障礙廁所之設置,含地面無高低差、鋪面順平、防滑地面鋪材、設置無障礙標誌於明顯處或門面上、與室外或室內無障礙通路連接、門把手易為上肢不便者使用…等諸多細項,均經檢驗合格(本院卷二第93、97頁)。嗣再依內政部頒訂之設計規範,逐一檢視後,亦符合設置標準(因細部要求更多,茲不贅載,詳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繼於102年12月18日,再就所招標之「中山林遊憩區無障礙改善工程」為驗收,驗收結果亦合乎契約、圖說等標準(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綜核上情,堪認系爭公廁之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廁所之設置,均合乎法規要求。
⑷原告雖稱:系爭公廁之設置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104.1、501、502.3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對照前段之認定,原告就系爭公廁早已設有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且經檢驗合格,自已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所定要求。再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104.1、501、502.3部分,此部分係內政部自97年4月10日起頒訂(本院卷一第121頁),而所頒訂之無障礙設施標準,亦為被告所遵循,並就系爭公廁依此設計規範查驗合格,有被告所提查驗紀錄(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其上方「查核項目」欄即載明依此設計規範查核)在卷可稽。遑論被告甚至於102年再次就無障礙環境為改善、加強,亦有其驗收紀錄(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所持法規與設計規範對無障礙環境之要求,被告均已遵循,並經查驗合格。準此,實難認被告對無障礙環境之設置有何欠缺。
2.系爭公廁既已設置合格之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廁所,然原告楊桂芝卻捨該無障礙廁所不用,即無由謂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原告雖另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於女廁地面加裝銀色鐵片及紅色止滑條(本院卷二第63、65頁),可知原始設置有所欠缺等語。惟被告事後加強安全措施,與其原始設置有無欠缺,核屬二事,無由混為一談。換言之,原始設置有無欠缺,其關鍵在於是否符合現有法律與規範之要求。僅需符合,即無謂欠缺。再者,環境安全係數本可無限提升,此或係被告於101年查驗合格後,102年再度投入預算加強,甚至於本事故發生後,再予補強之原因。然即便如此,恐亦難避免日後發生無法預期之意外與憾事。究不能以日後未預期結果之發生,均謂被告無論如何皆須負責。是認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本件被告既就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廁所之設置均查無欠缺,而原告楊桂芝於評估自身身體狀況後,仍決定使用一般女廁,就該選擇之風險允宜自行承擔,無由苛求一般女廁亦須以「無障礙廁所」之標準建置。是認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情事,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3.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所成立之損害賠償責任乃「無過失責任」,亦即該責任之成立,不以被告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既不成立該條責任,更無由成立以「過失責任」(即該責任之成立,須出於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為基礎之民事侵權責任。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由為准。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公廁之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廁所之設
置並無欠缺,原告楊桂芝於評估自身狀態後決定不用無障礙廁所,而使用一般女廁,就此選擇所生遺憾允難苛責被告。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桂芝716萬4308元、原告于慧翔100萬元、原告于威爾100萬元,及各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李筱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