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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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4號上訴人 朱慶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秀芬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23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55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限定其範圍,應認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應徵裁判費11,235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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