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再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再福受僱於OOO美容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OOO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林路1之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彎道,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超越前車且與前車併行競駛,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吳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四林路往南方向行經此處,閃煞不及,前開貨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前開機車車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胸、上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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