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伍柒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陳泰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塑膠袋包裝毒品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塑膠袋洗淨後,才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將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共4.857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