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百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35號」應更正為「69號」)。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內有現金約300元、證件等財物之皮夾1只,現金已花用完畢,皮夾則遭丟棄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宋翠倫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羅百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百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6月、4月、4月、6月、8月、3月、4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便利商店辦公室內,見宋翠倫所有之提包置於該處,遂徒手開啟提包,竊取提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廁所垃圾桶。嗣經宋翠倫發覺皮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百君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竊盜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宋翠倫於警│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遭竊之│││詢中之證述。│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起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