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羅浩 代理人 郭和連 相對人 楊羽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10年北民一初字第44號,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寶慶公證處公證之湖南省邵陽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2010)北民一初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與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园公證處公證之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且前述文件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相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4)南核字第005403、005406號等證明在卷足稽,自堪認係真正。又該民事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類合我國關於管轄之規定;且該民事判決內容以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夫妻感情破裂,無和好的可能,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亦未以任何方式作不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爰依法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段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准許。
四、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