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9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胡清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胡清明分別於(一)、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5987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宏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胡清明│自民國96年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08971││月28日起│││││元│││││├──┼───┼─────┼──────┼──────┼───────┤│002│新臺幣│胡清明│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47016││月2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胡清明│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7016││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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