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朱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朱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至11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份」應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9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朱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行為,係自民國10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之3被害人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
3被害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9件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約十幾天,兼衡其犯後態度、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末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9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Monogram│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眼鏡、眼│││Canvas│││鏡盒等商品│├──┼───────┼────────────┼──────┼─────────┤│2│LVlogo│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光學產品包括:眼鏡││││││、太陽眼鏡、眼鏡盒││││││等商品。│├──┼───────┼────────────┼──────┼─────────┤│3│LOUISVUITTON│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及太陽眼鏡等商│││(wordmark)│││品。│││││││││││││├──┼───────┼────────────┼──────┼─────────┤│4│GG(logo)│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鏡框、太陽眼鏡││││││架等商品。│├──┼───────┼────────────┼──────┼─────────┤│5│GG(3)│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框、眼鏡組件等商││││││品。│├──┼───────┼────────────┼──────┼─────────┤│6│GUCCI(word)│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等商品。│├──┼───────┼────────────┼──────┼─────────┤│7│CCMONOGRAM│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框、眼鏡盒等商品││││││。│││││││├──┼───────┼────────────┼──────┼─────────┤│8│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9│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V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3付│├──┼─────────────┼─────┤│2│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太陽眼│3付│││鏡││├──┼─────────────┼─────┤│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太陽眼│2付│││鏡││├──┼─────────────┼─────┤│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李朱雀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朱雀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李朱雀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十全跳蚤市○○號1225號攤位上,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開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10月27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朱雀固不否認有設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品,我不懂分辨真假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及上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且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即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鑑定證明書3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之物係二手品,價值不高云云,然觀之為警拍攝之扣案物照片可知,上開扣案之太陽眼鏡均掛有產品之吊牌,且部分鏡片上尚有標有商標圖樣之貼紙,顯非已使用過之二手商品,從而,被告僅以每件7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再佐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Monogram│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眼鏡、眼│││Canvas│││鏡盒等商品│├──┼───────┼────────────┼──────┼─────────┤│2│LVlogo│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光學產品包括:眼鏡││││││、太陽眼鏡、眼鏡盒││││││等商品。│├──┼───────┼────────────┼──────┼─────────┤│3│LOUISVUITTON│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及太陽眼鏡等商│││(wordmark)│││品。│││││││││││││├──┼───────┼────────────┼──────┼─────────┤│4│GG(logo)│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鏡框、太陽眼鏡││││││架等商品。│├──┼───────┼────────────┼──────┼─────────┤│5│GG(3)│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框、眼鏡組件等商││││││品。│├──┼───────┼────────────┼──────┼─────────┤│7│GUCCI(word)│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等商品。│├──┼───────┼────────────┼──────┼─────────┤│8│CCMONOGRAM│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框、眼鏡盒等商品││││││。│││││││├──┼───────┼────────────┼──────┼─────────┤│9│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10│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V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3付│├──┼─────────────┼─────┤│2│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太陽眼│3付│││鏡││├──┼─────────────┼─────┤│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太陽眼│2付│││鏡││├──┼─────────────┼─────┤│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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