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侑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侑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侑澤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拘役,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拘役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3│4│5│├─────┼────────┼────────┼────────┼────────┼────────┤│罪名│詐欺取財│傷害│傷害│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107年11月22日上│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2日│││午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晚間10時許│晚間10時48分許│晚間10時48分許│││下午2時許止│││││├─────┼────────┼────────┼────────┼────────┼────────┤│偵查(自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及案號│1273號│6614號│6614號│6614號│6614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事││號│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8年11月19日│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定││號│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8年12月25日│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日期││││││├──┴──┼────────┼────────┼────────┴────────┴────────┤│備│││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拘役,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註│││算1日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