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俊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4、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補充為「9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外,餘均無不合。另雖附表編號1、3、5至9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4、10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9月2日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10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稽。從而經審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是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7年7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0宣告刑之總和(5年9月)。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98年6月至11月間,先後陸續犯8次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等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個人財產及身體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態樣,併審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為適當。故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葉俊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7月15日│98年7月13日│98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5446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9│9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9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8年11月30日│99年3月18日│99年3月18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9│9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9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判決││號││││├────┼──────────┼──────────┼──────────┤││判決│98年12月18日│99年3月18日│99年3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99年度執字│新竹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60號│││第344號│││├──────────┴─────────────────────┤││編號1至9新竹地院100年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新竹地檢100執更字第404號(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有期徒刑4月(共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8年7月9日││犯罪日期│98年7月17日│98年7月17日│98年7月11日│││98年8月25日│98年8月25日│98年7月16日│││││98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第1763號│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839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9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98年度審訴字第921號││事實審││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日期│99年4月9日│99年4月9日│99年3月19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9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98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99年4月9日│99年4月9日│99年3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37號│新竹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05號││├─────────────────────┴──────────┤││編號1至9新竹地院100年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新竹地檢100執更字第404號(已執畢)│└────────┴────────────────────────────────┘┌────────┬──────────┬──────────┬──────────┐││7│8│9│├────────┼──────────┼──────────┼──────────┤││││││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等│竊盜││││││├────────┼──────────┼──────────┼──────────┤││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5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9日│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9日││││98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90號│681號、第711號│4175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99年度竹簡字第5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9年5月17日│99年5月5日│99年8月5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99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判決│││號│││├────┼──────────┼──────────┼──────────┤││判決│99年6月14日│99年5月31日│99年9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99年度執字│新竹地檢99年度執字│新竹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16號│第2243號│第3060號││├──────────┴──────────┴──────────┤││編號1至9新竹地院100年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新竹地檢100執更字第404號(已執畢)│└────────┴────────────────────────────────┘┌────────┬──────────┬──────────┬──────────┐│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365號││││││││├───┬────┼──────────┼──────────┼──────────┤││││││││法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7日│││├───┼────┼──────────┼──────────┼──────────┤││││││││法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78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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