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 黃俊文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被告 楊怡君
王曉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宜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連棟別墅之鄰居,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二人則居住於相鄰之同路段41號房屋(下稱41號房屋),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對原告及居住於同路段39號房屋內之訴外人 巫康煜 、 李劍芬 提起民事排除侵害等訴訟,主張伊等長期製造噪音,故請求禁止侵害及精神慰撫金,惟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駁回被告之請求,自此之後,被告為報復,即不分晝夜持續以物品敲擊牆壁,或以拖拉物品方式發出尖銳聲響,製造非一般人社會生活得以忍受之噪音,有本院卷內附件一、三之噪音彙整表及錄音光碟可證。原告不堪其擾,經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要求被告改善未果,被告甚至變本加厲,於深夜、凌晨連續以鈍器敲擊與原告臥室相鄰之牆面,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三、兩造居住之房屋,為需要安寧之住宅區,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規範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是被告於41號房屋所發出之聲響,應遵循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亦即被告於41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以超過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
0條之1規定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房屋僅一牆之隔,被告自107年3月起迄今,常製造常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尤以108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幾乎每日均有尖銳噪音,甚至可於凌晨時段測得高達60至70分貝之聲響。原告時常因此於睡夢中驚醒,之後即輾轉難眠,白日則精神不濟影響工作,身心損害甚鉅。是被告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五、綜上聲明:(一)被告在41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以鈍器敲擊牆面及地面、拖拉物品」等聲音係由被告所製造: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彙整表、錄音光碟所示,僅能說明在該等時地有錄音內之上開聲音,惟無法證明究係何人、何地、何處所發出或造成,遑論被告早於108年10月下旬即已搬離41號房屋,無在此之後發出聲響之可能。
(二)原告提出其與鄰居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之對話,亦僅能說明若干鄰居在不知名時間「似有」聽見若干聲音,然該等聲音究係為何、由何人發出或造成等均屬不明,更與前揭原告所提之錄音時間有差異,甚至鄰居自身於警詢時所述之時間亦有落差。
(三)原告於警詢時稱聲音不定時反覆出現時間為107年3月起迄今,訴外人 葉香圓 、 黃寶玲 則稱係自106年1月起迄今,是由渠等所述之起始時間不同乙情,可推認渠等所聽見之聲應為不同人所發出或造成。況且,被告係居住於41號房屋,與訴外人葉香圓居住之53號房屋相隔23公尺距離、與訴外人黃寶玲居住之75號房屋則無共用牆壁,是其等所聽見之聲音,與原告主張之「被告以鈍器敲擊牆面及地面、拖拉物品」等聲音,應非相同。
二、縱認原告主張之「以鈍器敲擊牆面及地面、拖拉物品」等聲音係被告所製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聲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
(一)原告主張之「以鈍器敲擊牆面及地面、拖拉物品」等聲音,為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屬性,非屬噪音管制法列管對象,是原告以噪音管制法及其下噪音管制標準等法規及行政命令,認定該等聲音屬於噪音,自屬無據。
(二)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其錄音時間橫跨近二年,且僅有其中36個檔案超出57分貝標準,時間亦僅為短暫之2-5秒,並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九、評定方法所定之取樣規範,顯不達到「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
(三)原告用以檢測聲音分貝之機器,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測試通過,無從認定是否準確,不得作為參考標準,此由附件一檔案名稱111之聲音與附件三檔案名稱20之聲音,其播放後音量相差甚遠,惟影片中竟顯示前者約為48-53分貝,後者約為53-55分貝,測量數距相差不大乙情得證。故該等機器每次啟動時均有差異性,欠缺衡一之標準。
(四)原告以手機APP測試聲音分貝量,可透過輸入數值方式輕易改變結果,且會因收音擺放位置而異,足認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所示分貝數不可採信。
(五)再者,「拖拉物品」所發出之聲音為一般家庭生活型態合理範圍內,「以鈍器敲擊牆面及地面」似為開關水龍頭致馬達運轉之間斷聲響,抑或係馬達老舊而生之間斷性敲擊聲,皆非「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形,未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強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任何證明,復未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為論述。
(六)原告未曾證明被告係惡意、蓄意製造上開聲音,且「拖拉物品」之聲音,為一般家庭生活常態,難以避免而無過失;似為馬達運轉而造成之「以鈍器敲擊牆面及地面」聲音,則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為民法第793條、第
800條之1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底起至108年10月底期間,在其41號房屋內持續以物品敲擊牆壁或地面,或以拖拉物品等方式,製造非一般人社會生活得以忍受之噪音,嚴重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卷內附件一、附件三噪音彙整表及錄音光碟為證(見卷第17-23頁、179-18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結果為:
(一)附件一光碟內容:
1.檔案名稱:噪音彙整(24)畫面時間:2019/9/3003:37:58-03:38:58於錄影時間12秒、31秒、46秒分別有叩一聲。
2.檔案名稱:噪音彙整(25)畫面時間:2019/9/3004:28:58-04:29:59於錄影時間16秒、39秒分別有叩一聲。
3.檔案名稱:噪音彙整(26)畫面時間:2019/9/3022:38:58-22:39:58於錄影時間52秒有叩叩叩三聲。
4.檔案名稱:噪音彙整(28)畫面時間:2019/9/3004:09:00-04:09:59於錄影時間12秒、13秒有叩一聲。
5.檔案名稱:噪音彙整(31)畫面時間:2019/9/3023:22:58-23:23:59於錄影時間5-6秒有聲音不大之疑似拖拉摩擦聲、22秒叩叩兩聲。
6.檔案名稱:噪音彙整(33)畫面時間:2019/10/0200:05:00-00:05:59於錄影時間54秒有叩一聲,其後即完全無聲音。
7.檔案名稱:噪音彙整(34)畫面時間:2019/10/0212:30:58-12:31:58於錄影時間16-19秒有疑似拖拉摩擦聲。
8.檔案名稱:噪音彙整(35)畫面時間:2019/10/0212:39:59-12:40:59於錄影時間17-21秒、34-38秒有疑似拖拉摩擦聲。
9.檔案名稱:噪音彙整(36)畫面時間:2019/10/0213:05:00-13:06:00於錄影時間12-15秒有叩叩兩聲。
10.檔案名稱:噪音彙整(37)畫面時間:2019/10/0214:25:00-14:25:59於錄影時間6秒、10秒、22-27秒有疑似拖拉摩擦聲。
11.檔案名稱:噪音彙整(38)畫面時間:2019/10/0218:22:01-18:22:59於錄影時間5秒有聲音極小之叩一聲,45秒其後即無聲音。
12.檔案名稱:噪音彙整(84)畫面時間:2019/10/1000:12:00-18:22:59,畫面呈現53、54分貝,於錄影時間16秒有叩一聲,畫面分貝最高顯示63db、50-53秒有三個聲音極小的叩叩聲,畫面分貝最高顯示68db。
13.檔案名稱:噪音彙整(87)畫面時間:2019/10/1122:52:00-22:53:00,畫面呈現50、51分貝,於錄影時間25秒有叩一聲,畫面分貝最高顯示65db。
14.檔案名稱:噪音彙整(138)畫面時間:2019/10/1612:36:00-12:36:59,畫面呈現43、44分貝,有連續叩叩聲,近30秒,且畫面分貝最高顯示49db。
(二)附件三光碟內容:檔案名稱:059.MP4有連續叩叩聲持續至影片結束,但無法分辨聲音傳出方向,畫面上有一人站立於牆邊,有連續叩叩聲,於畫面時間53秒時該人離開畫面中,叩叩聲仍持續。
另有汽機車聲,狗吠聲,垃圾車音樂,叩叩聲仍持續,惟聲音變小,另於錄影時間03:18有手錶顯示6:00。
(三)經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等聲響係由原告自行測量而得,姑不論其所使用之測量方式為以小米手機下載之分貝計應用程式錄製(見本院卷第188頁),並非專門之噪音量測工具,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測量環境及地點是否妥適、有無干擾音源等均足質疑,縱使合於標準,至多亦僅能證明確有於系爭房屋內測得如前開噪音彙整表及錄音光碟所記錄之聲響,惟尚無法證明聲音之來源即係來自被告所居住之41號房屋,抑或係由被告所製造。況且,依據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卷第
163-169頁、310-316頁),可知被告等自108年10月下旬即已搬離41號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竟仍於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1月14日期間測得相同聲響,益徵原告主張上開噪音彙整表所記載之音源為被告乙節,並非無疑。是以,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次查,觀之原告提出其與鄰居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之對話紀錄所示,訴外人葉香圓固表示有聽見「咚咚咚咚咚咚咚」之聲響、門聲、敲擊聲(見卷第25-29頁),訴外人黃寶玲亦表示有聽見「洞洞洞」聲音(見卷第30頁),渠等更於108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時,進一步指稱該等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云云(見卷第231-234頁)。惟本院審酌訴外人葉香圓係居住於53號房屋(見卷第219頁),與被告居住之41號房屋間,兩者相隔5棟房屋,其中尚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房屋(見卷第153頁);訴外人黃寶玲所居住之75號房屋,則與被告居住之41號房屋分別坐○○○區○○○道之兩側,兩者相隔至少10公尺,75號房屋另與其他建物相互比鄰等情,殊難想像渠等在未與被告所有之41號房屋直接相鄰、且周圍另有其他建物環繞之情況下,竟能精準判斷聲音來源係來自被告處所,而非其他鄰居,顯不合常理;加以渠等係稱自106年1月起聽見噪音,與原告主張之107年3月起迥異,則渠等所聽見之聲音,與原告聽見者是否同一,亦有疑義。遑論依據噪音管制之相關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至第8條對於構成噪音之分貝數,及量測噪音量儀器、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等,都有應遵循之客觀標準,自難僅憑證人之主觀感受即為認定。此外,帳號為「 顏宏吉 JackyYen」之人係反應聽見重低音之音樂(見卷第24頁),與原告主張之「以物品敲擊牆壁或地面、拖拉物品」聲響不同,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另查,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原告於測量系爭房屋內之聲音時,除有原告主張之敲擊、拖拉物品所發出之聲音外,兼有其他諸如汽機車聲,狗吠聲,垃圾車音樂等居家生活所製造之聲響,其背景即約有50分貝;加以原告所錄得之敲擊聲、拖拉物品摩擦聲,大多為敲擊1至3下或拖拉秒數短暫之聲響,其音量也介於40-70分貝間,客觀上難認已達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申言之,原告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暨附表,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聲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測量之聲響係由被告所製造,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其依據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在41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葉香圓、黃寶玲、巫康煜、顏宏吉,併聲請至現場履勘,意欲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情,惟依葉香圓、黃寶玲、顏宏吉於LINE及調查筆錄所稱,已難證明渠等所聽見之聲音係來自被告處所;且巫康煜與被告間素有嫌隙,則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另41號房屋內縱有痕跡,亦無法證明與噪音之關聯性,以及是否由被告所製造,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