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榮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榮鑫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4行應更正為「…,應允後即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事實欄一第17行應更正為「市○○路某處草叢中藏匿。…」、事實欄一第19行應補充為「。( 林祖勤 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照片等件及被告余榮鑫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以發現。查被告余榮鑫雖將系爭車牌丟進新竹市○○路某處草叢中丟棄,惟該車牌仍於108年12月3日下午某時,由被告余榮鑫前往新竹市○○路某處草叢中取出交由警方扣案,是被告余榮鑫之丟棄行為,客觀上並非使其根本不能再發現,故應屬「隱匿」,而非「毀棄」、「湮滅」。是核被告余榮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第1項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余榮鑫於林祖勤被查獲之初,即承認其取走系爭車牌,並告知員警車牌丟棄處,經警尋回系爭車牌,合於林祖勤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所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應依減輕其刑。
㈡另查,被告余榮鑫前於105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榮鑫明知被告林祖勤
拒絕警方攔檢,而駕車衝撞警方而逃逸,不思勸其向警方投案,竟依同案被告林祖勤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拆除系爭車牌而將此重要之事證予以隱匿,企圖使被告林祖勤能逃過警方之查緝,致生該案刑事訴追之困難,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從事餐飲業,收不不固定,尚有妻子及孩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雖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余榮鑫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13489卷第52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羽君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6條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被告林祖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勤於民國108年12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AYF-9527號自小客車權利車,為規避警方查緝而懸掛AQY-615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搭載 郜憲一 行駛道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公道三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法執勤公務之員警 吳志威孫加軒 等2人當場攔檢盤查,林祖勤因無照駕駛及車輛懸掛他車牌恐遭製單告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猛踩油門倒車方式衝撞員警吳志威、孫加軒,員警吳志威、孫加軒認有立即危害情事,即持警槍對林祖勤上開駕駛之車輛左、右後輪射擊後,林祖勤仍趁隙開車加速逃逸,而為警方查緝中。林祖勤為躲避警方查緝,遂將上開車輛棄置至新竹市○○街及遊樂街口,隨即撥打電話予余榮鑫,告知余榮鑫遭警追緝一事,並委請余榮鑫前往拆卸上開AQY-6150號車牌,余榮鑫知悉前述車牌乃為警調查林祖勤涉犯妨害公務案件之證據,應允後即基於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意,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車前往新竹市○○街及遊樂街口,將上開車牌以板手拆卸後隨即前往新竹市○○路丟棄。嗣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余榮鑫到案說明,為員警於108年12月3日查扣AQY-6150號車牌0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祖勤、余榮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志威、孫加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郜憲一、 劉曜瑄周峻暉 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員警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林祖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余榮鑫則系犯同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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