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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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景相 相對人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以恐嚇,聲請人始為開立,該本票係相對人以不法方式取得,應不得作為債權證明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未陳明強制執行案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函知聲請人陳報強制執行案號,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然其狀內僅陳報上開本票裁定及對該本票裁定之抗告狀與繳納抗告費之匯款單,並未補正強制執行案號。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庭案件查詢清單可佐。則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