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41、10618、121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聖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聖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宏遠門市內,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唐忻 」指示,以每個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下稱C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再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林冠宏鐘佳容陳品璇柯秉昆李秋江黃婷婷黃台芝許嘉君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中。嗣經林冠宏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冠宏、鐘佳容、陳品璇、柯秉昆、李秋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冠宏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證人林冠宏提出之
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A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證人鐘佳容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證人鐘佳容提出之ATM匯款執據、B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證人陳品璇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證人陳品璇提出之ATM匯款執據、證人柯秉昆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證人柯秉昆提出之ATM匯款執據、證人柯秉昆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證人李秋江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證人李秋江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照片、A帳戶及B帳戶之相關開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上㈡㈢見臺中地檢108偵20330卷)㈣證人黃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黃婷婷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D帳戶之帳戶個資
檢視查詢結果、證人黃婷婷提出之存款憑條、D帳戶之相關開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自稱「唐忻」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貨留存聯。
(以上㈣㈤見花蓮地檢108偵3084卷)㈥證人黃台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C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黃台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黃台芝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
(以上㈥㈦見花蓮地檢108偵2717卷)㈧證人許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㈨B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許嘉君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
、證人許嘉君提出之行動電話轉帳測試確認簡訊及ATM匯款執據。
(以上㈧㈨見臺中地檢108偵28629卷)
三、法律適用: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前揭A、B、C、D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他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等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他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證人林冠宏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案部分(證人許嘉君受詐欺而匯款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宜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詳予敘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至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觸犯洗錢罪嫌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全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條文中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屬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相關犯罪行為而言,學說上稱之為「前置犯罪」。是以,所謂的「洗錢」行為,所指的當係在洗錢活動實行以前,已經先行發生某「前置(特定)犯罪」(predicateoffence)、且該前置犯罪產生「犯罪所得」(crimeproceeds)後,「對於該等犯罪所得透過移轉或藏匿處所、改變財產表現態樣、修改犯罪所得的法律屬性,使得犯罪所得不易被刑事司法機關發現」之行為而言,此為「洗錢」行為之最基本定義。簡言之,洗錢行為應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即「髒」錢)為其前提,若髒錢未存在,當無洗錢之可言。
㈡而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A、B、C、D帳戶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惟在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財物之事實、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存在,依上說明,本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檢察官此部所指,自屬誤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雖謂「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法律之立法理由法理上雖可能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然若立法理由與法律明文下的基本定義已有不符,自不應捨法律明文不顧,而逕以立法理由之片面闡述而不當擴張法律之適用範圍。是以,上開立法理由所謂的第4種態樣,無非應予限縮於已發生前置犯罪、且該犯罪已產生犯罪所得之後,行為人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足當之,併此敘明。
㈢依上說明,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起
訴書此部所指,自屬誤會。是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等誤載部分既予更正刪除(院卷第143頁),本院爰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冠宏│108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二手書網路店家及銀行│108年4月18日、38103元││││晚間6時30分許│人員佯稱該公司網頁遭駭客攻擊致重複下│(匯至A帳戶)│││││單,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2│鐘佳容│108年4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二手書網路店家及銀行│108年4月18日、59972元││││下午5時30分許│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誤貼標籤,須依其指示│(匯至A帳戶)│││││操作ATM解除云云,致 鍾佳容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3│陳品璇│108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HITO網路店家及銀行人│108年4月18日、8709元││││晚間9時8分許│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匯至B帳戶)│││││遭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柯秉昆│108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二手書網路店家及郵局│108年4月18日、10023元││││晚間7時49分許│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帳戶│(匯至B帳戶)│││││將遭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柯秉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李秋江│108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超級商城賣家及銀行人│108年4月18日、94015元││││晚間8時15分許│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帳戶將遭│(匯至B帳戶)│││││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起訴書誤列匯款手續費30元│││││,致李秋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黃婷婷│108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刑事局「 黃明昭 」隊長│108年4月18日、140000元││││上午11時53分許│及檢察官「陳睿仁」、檢察官助理佯稱其│(匯至D帳戶)│││││帳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將其名下帳戶申││││││請法官資金財產公證調查云云,致黃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黃台芝│108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台芝之姪子,佯稱要│108年4月18日、250000元││││上午9時10分許│買房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黃台芝陷於錯│(匯至C帳戶)│││││誤而依指示匯款。││├──┼─────┼───────┼──────────────────┼─────────────┤│8│許嘉君│108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拍賣網」店│108年4月18日、29987元││││晚間8時28分許│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遭破壞致訂單重│(匯至B帳戶)│││││複,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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