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桃秩字第六五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記載「被移送人 黃元樟 」,應更正為「被
移送人甲○○」;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行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更正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判決本旨,
自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陳慧玲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