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積欠八十九年三
月至五月間之電話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以:電話費上並無顯示大陸地區之受
話號碼為由而拒絕給付電話費。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變態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電話申請裝置後,由自己保管、使用,是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