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一О號
原 告 乙○○○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係伊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可認為實在。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係案外人 強力夫 向伊借票後,持向原
告調現,強力夫於借票時並承諾支票屆期時會將票款給付伊存入帳戶供兌領,惟
屆期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供其存入帳戶內等語,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
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票既均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強力夫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附表:
┌───┬─────────┬────────┬──────┬─────┐
│票號│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新台幣)│(民國)│(民國)│
├───┼─────────┼────────┼──────┼─────┤
│DR6364│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九年八│
│574│支庫│ │十四日 │月十五日│
├───┼─────────┼────────┼──────┼─────┤
│DR6364│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九年八│
│575│支庫 ││十四日 │月十五日│
├───┼─────────┼────────┼──────┼─────┤
│DR6364│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一百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九年八│
│576│支庫 │ │十四日 │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