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林東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東樂(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21至45頁)。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狀雖表明係針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聲請人就此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重新定訂應執行刑事狀」上雖另載稱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該案判決確定之法院顯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