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樂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林東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50、7397、7398、7399、740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東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所涉罪數非少,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雖業於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9月7日宣判,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件被告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佐以被告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