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三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乙○○簽發,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為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辦事室處,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
萬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台幣)│票號│
├──┼────────┼────────┼────────┼──────┤
│一│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四百萬元│CKS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