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89年度斗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己○○
        甲○○
        乙○○
  右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鳳茹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八
十五
年四月二日向已故之 張福來 借用新台幣五萬元、二萬元、二十二萬元,合計二十
九萬元,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嗣張福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
亡,原告等為其妻或子女,依法繼承上開借款債權,詎被告經原告等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借款,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仍不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用證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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