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五О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招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共三十會,於每月之十日開標,被告參加其
中一會,並已得標,詎被告竟積欠死會會款三十三萬元,不為清償,雖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