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欽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鄭欽仁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無視禁令,擅自向綽號「小龍」之不詳成年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且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造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為被告非法持有而經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
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即109年度毒偵字第│││拾陸點壹伍陸壹公克,純質淨│3755號卷第19頁所附│││重拾叁點貳叁肆零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即109年度毒偵字第│││拾伍點柒叁捌捌公克,純質淨│3755號卷第19頁所附│││重拾貳點伍貳柒玖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即109年度毒偵字第│││零點柒肆玖玖公克,純質淨重│3755號卷第19頁所附│││零點陸伍玖伍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77號被告鄭欽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淨重各為16.2181公克、15.7981公克、0.781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6.1561公克、15.7388公克、0.7499公克;純質淨重各為13.2340公克、12.5279公克、0.6595公克,合計26.4
21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翌(28)日11時4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集成路口為警攔查,並經鄭欽仁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時及│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第二│││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3│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各為16.2181公克、15.7981公克、0.781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6.1561公克、15.7388公克、0.74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